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相 對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191,582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之10,利息未約 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06年8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4,191,582元債務,得依約分 期清償,遂與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張晉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票據,嗣東洲公司已依約於106年9月25日將第一期款191,582元匯予相對人,剩餘債務僅400萬元,且東洲公司並無不依約清償之情事,況依系爭本票第4條約定發票人同意 執票人得自行填寫票據到期日,然相對人並未填載到期日,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就原債務額4,191,582元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 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如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執此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須於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係於106年8月21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故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尚不影響本票效力。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金額尚有爭執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