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郭林初旭 上列再抗告人為興記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48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