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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邱蓮華杜慧玲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告人
喬安生技興業有限公司(原名好麗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振纓
相對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2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而依最高法院所著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好麗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宗揚,嗣公司名稱更名為「喬安生技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曾振纓)第三人黃宗揚、施明慧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76,000元,到期日為106年7月10日,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迄今尚有2, 579,2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6年7月21日停業,且於同年4月26日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振纓;而系爭本票乃伊由「好麗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喬安生技興業有限公司」前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宗揚代表伊所簽發,伊現法定代理人曾振纓對此根本一無所知。又黃宗揚與相對人間之紛爭,緣於黃宗揚赴大陸地區前受其友人即第三人曹安燁所騙,將汽車暫借予曹安燁使用;嗣黃宗揚返臺欲取回該車時,曹安燁又表示願替其保管汽車,不會有問題等語所致。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到期日屆至之系爭本票,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見原審卷第6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就抗告人更名前由原法定代理人黃宗揚代表其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抗告人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06年4月26日由「好麗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喬安生技興業有限公司」,且改由曾振纓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陳報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5421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23至26頁),惟其主體同一性並未變更,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足徵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之一確係抗告人無誤,則其前由對外有代表權之黃宗揚代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於票據文義性、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自應與其他共同發票人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且不因抗告人現已停業、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曾振纓是否知悉上情等而受影響。另關於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宗揚與相對人間之紛爭部分,無論抗告人所稱是否為真、實情為何,因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亦僅得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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