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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威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保震
相對人
孫承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5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到期日105 年12月4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後,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現仍積欠570 萬9,329 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至系爭本票原記載金額為1,000 萬元,抗告人於105 年12月4 日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據債務時,鑑於相對人已償還部分債務,乃減至570 萬9,329 元為請求,抗告人僅欲以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就其中570 萬9,329 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非系爭本票分別記載1,000 萬元及570 萬9,329 元,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為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自行所印製之本票,其上已載明「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復於其下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無條件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給付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伍百柒拾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整及自105 年12月4 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361 計付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雖未於原記載「壹仟萬元」處改寫,然系爭本票上分別有二個以國字大寫之不同金額,已使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文義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究係簽發1,000 萬元或570 萬9,329 元,無從辨識系爭本票簽發之金額。縱系爭本票係改寫金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亦為法所不許。則系爭本票有關「一定之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已不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及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因相對人已償還部分債務,故其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據即減為570 萬9,329元,非有2 種不同金額云云,然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本件系爭本票既有上開發票金額難以辨識情事,無從認定本票一定之金額記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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