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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春鈴蘇嘉豐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告人
永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翊菲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6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地在抗告人公司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06年8月1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687,399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687,399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之債權金額有誤,本票總金額70萬元,抗告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統一超商繳款十次,總金額共計134,400元,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有誤,其已繳款134,400元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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