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 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 代 理 人 吳龍偉律師 相 對 人 鼎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5.71%股份、持股1 年以上之股東,並當選董事,指派代表人行使董事職務,因抗告人公司設立後虧損連連,累計至民國106 年6 月30日虧損達實收資本額44.4% ,負債比高達47.51%,短期債務遠高於公司短期可運用資產6 倍以上,且客房業績統計資料顯示收入與抗告人損益表記載不符,經伊代表人於董事會提出質疑並要求查看相關原始憑證,均未獲抗告人公司回應,乃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核抗告人自104 年11月16日設立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裁定准其所請,選派石吳杏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4 年11月16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每一筆支出於出帳前均會檢附傳票、明細資料,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核章才會出帳,且伊公司於104 年11月設立至今尚未正式營運,帳目不多,相對人對於伊公司帳目知之甚詳,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㈡縱法院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避免相對人推薦之吳杏珠會計師過去或許有業務上往來而失之偏頗,應改派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羅芳蘭會計師為妥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將有戕害股東及公司利益之虞,公司法爰制訂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此特別嚴格規範「持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平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故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現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尚不得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㈡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占35.71%(即200 萬股/560萬股)之時間達1 年以上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自屬有據。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對伊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質疑,已具體指明係以抗告人財務報表所載之鉅額負債及收入與客房業績統計表所載收入是否相符,為其關切重點,而抗告人所提會計師查核報告僅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虧損撥補表(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均無從查知細目,堪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權利濫用、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㈢再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訊問抗告人、相對人及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羅芳蘭會計師、相對人推薦之吳杏珠會計師,使彼等表示意見,以保障彼等之程序權(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斟酌羅芳蘭會計師與吳杏珠會計師均有豐富專業知識與經驗適任檢查人之職,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原裁定斟酌吳杏珠會計師依抗告人公司成立時間尚短而推算所需檢查費用,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全體股東之權益,而選派吳杏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核無不妥。抗告人指摘:吳杏珠會計師或許與相對人有往來而有偏頗云云,顯係臆測,並經吳杏珠會計師說明其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推薦之人選,與相對人無直接業務往來關係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空言指摘吳杏珠會計師不適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實無廢棄改派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吳杏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 年11月6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