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8號抗 告 人 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銘健 相 對 人 趙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5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富翊資本國際有限公司與抗告人王銘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5日、到期日為106年9月10日、票面金額為美金33萬3,043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按年息6%計付,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富翊資本國際有限公司與抗告人王銘健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准許就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08號卷第3頁),原裁定經 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就美金33萬3,043元及自 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銘健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並非富翊資本國際有限公司與抗告人王銘健簽名,且債務尚未釐清,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惟查,就抗告人王銘健提起抗告部分,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因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富翔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部分,因原裁定之當事人為「富翊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及「王銘健」,並非抗告人「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抗告人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裁定之人,自無抗告權,所為之抗告並不合法。從而,抗告人王銘健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王銘健之抗告為無理由,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再抗告。本裁定關於王銘健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