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9號抗 告 人 呂元鐘 相 對 人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4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因本票為提示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故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不備,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從而,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 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百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昌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票面金 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檢視系爭本票,固有授權相對人逕為填寫到期日據為行使票據權,然並未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約定或字樣,且實際上相對人亦未於到期日即105年2月10日持以向抗告人請求付款遭拒,逕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權利行使上即與實務見解互相扞格且於法未合,爰於抗告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即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正面之票面金額欄位下方既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於到期日即105年2月10日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遭拒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仕萱 ┌─────────────────────────────────┐ │附表:日期(民國) 106年度抗字第559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2月10日│10,000,000元 │105年2月10日 │105年2月1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