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林春鈴、趙雪瑛、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陳國榮
- 原告陳啓川
-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陳啓川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9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其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尚有56,385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於上開未受償之金額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銓鉅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鉅星公司)負責人邱玄樺、其妹邱悅慈及法務長顏惠平,在其三人不斷請託並出示銓鉅星公司與相對人簽署之風險承擔同意書,保證銓鉅星公司配合良好,若將來有債務問題與抗告人無涉,一切責任皆由銓鉅星公司負責等語,抗告人始勉為幫忙;嗣抗告人於105年5月24日接到相對人以電話及簡訊催繳,抗告人乃與銓鉅星公司負責人邱玄樺電話聯繫,其表示會盡速向相對人繳款,惟事實上卻置之不理,其後更避匿不見,抗告人不得已於105 年9月7日先行代墊一期款項4,128 元,事後抗告人覓得上開風險承擔同意書,並與相對人之員工陳先生及法務許小姐於電話中確認相對人之電腦中關於抗告人之貸款資料上確有註記此份風險承擔同意書,並表明抗告人名義下之電動車貸款分期款概由銓鉅星公司負責,且告知抗告人毋須擔心相對人催款,相對人會找銓鉅星公司處理後續事宜,系爭本票債務與抗告人無關等語。爰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就其中56,385元及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銓鉅星公司借用其名義向相對人貸款,有銓鉅星公司簽署之風險承擔同意書可證,系爭本票債務與抗告人無涉等語,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石勝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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