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李馨蘋 駱建功 李佳霖 周秀卿 曹偼光 鄒美玲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美紅 相 對 人 高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泓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2 月30日105年度司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周秀卿、曹偼光、鄒美玲(下稱抗告人周秀卿等3人)雖主張為相對人公司 股東身分,而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周秀卿等3人 均非原審裁定之當事人,無因原審裁定受有侵害,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抗告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以,抗告人周秀卿等3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張美紅、李馨蘋、駱建功及李家霖(下稱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時,原宣告已達開會人數,但經股東要求清算出席人數並查閱股東會召集及出席文件後,又宣布未達應有出席人數,顯見相對人對於股東會出席資料所為統計有所不實統計,且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於當日對於相對人帳冊 表達異議後,相對人公司至今仍未再次召開年度股東常會通過財務報表,再觀諸相對人公司已連續虧損十餘年,淨值為負值,相對人董事長復任由公司虧損及續以公司資產向銀行質押借款,對於股東要求了解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不予說明等情事,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為明瞭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及確 保股東權益,乃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務情形。原審雖以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 合計股數未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但追加抗告人周秀卿等3人後,全部股數已達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萬股,抗 告人張美紅等4人所持之股數分別為18萬9,940股、19萬9,000股、6萬1,617股、1萬2,000股,合計46萬2,557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9%,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6頁),堪認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非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雖謂其等股份總數加計抗告人 周秀卿等3人股份後,總數已達於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但抗告人周秀卿等3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且所為抗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主張本件應加計抗告人周秀卿、曹偼光持有之股份數 云云,不足為採。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持有股份總數既未達 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檢查人,與法即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張美紅等4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周秀卿等3人抗告不合法,抗告人張 美紅等4人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表明再抗告理由,並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