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祥 相 對 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俊祥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茂倉,嗣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推選邱俊祥為董事長,任期自105 年8 月12日至108 年8 月11日,並於105 年8 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3857號函(稿)、抗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抗告人105 年8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105 年8 月22日華欣公司變更登記表、邱俊祥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110 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是本件訴訟程序因陳茂倉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邱俊祥為抗告人華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