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20號原 告 圓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儒 被 告 章依婷 吳季穎 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智棕 被 告 京盛宇現代食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章依婷、吳季穎、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轉角公司)、許智棕、京盛宇現代食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盛宇公司)、林昱丞等人明知原告擬於104 年6 月至9 月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正大廣場舉辦之「FUN 大吧! 積木魔幻樂園」展覽,亦明知原證2 之積木模型及放大版積木展品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共同侵權之故意,推由被告許智棕所經營之轉角公司,於103 年底至104 年5 月間,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新潭路一段100 至100-11號、新潭路一段102-9 號等轉角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製作工廠、倉儲工廠等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羅馬競技場、麵包屋、玩具屋及相關場景之零件、配件、積木人偶、動植物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再推由被告許智棕、林昱丞提供渠等所經營之被告轉角公司、京盛宇公司做為出口人,將上揭侵害著作權立體美術著作物,分批經由海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市正大廣場,被告章依婷、吳季穎並於104 年4 月23日召開記者會,由被告章依婷以其英文姓名即安莉雅(Andrea)為名義,擔任積木魔幻樂園之策展人,被告吳季穎擔任企劃部專案經理,並宣布渠等與轉角公司、生禾公司將於104 年6 月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正大廣場共同舉辦「積木魔幻樂園」展覽,其中被告轉角公司擔任該「積木魔幻樂園」之承辦單位,經原告負責人吳昆儒之大陸友人將記者會報導傳送予吳昆儒後,始知悉被告等人前揭侵權行為。是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至少新臺幣31,318,000元(計算式:每張票價人民幣35元×20萬家庭參觀=人民幣700 萬元,折合新臺幣31,318,000 元)。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暫先一部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00 萬元,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全區下半版各三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