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林玉蕙
- 當事人邱敏榕即八麵玲瓏麵食館、喜悅來食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22號原 告 邱敏榕即八麵玲瓏麵食館 訴訟代理人 楊富田 被 告 喜悅來食坊 法定代理人 周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以其為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如附件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1497826號,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110 年12月31日止。被告卻於104 年間將相似於系爭商標之八麵玲瓏及圖作為位於鄭州地下街商場輕食區24店鋪(下稱系爭店鋪)營業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經原告發現後勸導告知後而將招牌中之玲瓏二字刪除。詎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因攤商使用撿拾菜販丟棄之垃圾菜遭檢舉,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查核時,竟在衛生局開立稽查單誤植為八麵玲瓏上簽名確認,該簽名確認單又遭電視及平面媒體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顯見被告業已侵害系爭商標權,並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商標權法第68條第3 項、第71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與系爭店鋪使用之「八麵」字樣,外觀上給人印象不同,系爭商標為經過設計之圖樣,其中「八」、「面」二字融為一個麵字,使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有特殊之深知印象,與一般未經設計之文字顯有區別。反觀系爭招牌僅使用八麵二字,為單純文字並無任何設計,二者之差異從文字、設計觀之,易使消費者輕易分辨不同,故並無近似可言。又與「八麵」、「八面」相關之註冊商標,在相同或近似之餐飲服務或商品類別中,共計有「八麵八館」、「八麵王EIGHT PLUS」、「豚骨專門貳捌麵魂」、「八面傳香御膳坊」、「威風八面」、「捌玖捌麵館」等商標,故八麵、八面於相關麵食餐飲業界中,並非罕見之詞彙,其識別性屬性較低,系爭商標之註冊圖樣與系爭招牌,外觀差異極大,實無致消費者誤認服務來源云云。另原告雖自行使用八麵玲瓏作為店面招牌,但信義店、莊敬店2 家店面分別使用不同之圖樣,實際上與系爭商標之八麵伶龍之圖樣不同,故八麵非原告註冊之商標,而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商標,不得僅因被告單純使用八麵二字即認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又被告自89年間設立迄今,僅為一台灣傳統小吃店,規模甚小,並無可能隨時注意是否有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新商標,若要求被告隨時注意有無註冊之商標,實屬課予被告過高之注意義務;況被告業經原告於104 年間告知後,隨即撤下含有玲瓏二字之招牌,已大幅降低系爭招牌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現已無使用任何八麵字樣作為招牌,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另衛生局於106 年5 月11日函文中並無被告使用垃圾菜而遭衛生局開罰之情事,且所有衛生缺失皆已改善完成,經衛生局調查後被告使用之蔬菜確實向第一果菜批發市場進貨;至106 年4 月蘋果日報報導中稱被告現場無法提具購買憑證,且使用垃圾菜為訴外人韓濟小火鍋,並非被告,更無因此遭衛生局開單情事,原告所述顯係扭曲報導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垃圾菜遭衛生局開單,致原告商譽受損,全係原告主觀臆測,並未舉證其商譽在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甚且,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受有損害,致其無法開設第三間店,依前述,原告並未提出500,000 元之計算式,亦未舉證蘋果日報報導與系爭商標受損之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莊敬店受有800,000 元之營業損害部分,原告所製作之業績說明為私文書,否認其證據力,縱認該業績說明為真,然蘋果日報報導後莊敬店之營業天數明顯少於報導前之天數,足見莊敬店之營業額樣本數不足,不足以反映因系爭報導所致營業額下降,而與系爭報導間存有因果關係,縱認原告製作之業績說明及營業額清單為真實,惟蘋果日報報導時間為106 年4 月14日為基準點,第一週、第二週莊敬店營業額並未下降,報導後之營業額更較之報導前之營業額高,足見莊敬店之營業額與系爭報導並不在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提之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之內容,莊敬店之106 年度銷售額並未如原告所稱於新聞報導後轉為虧損,甚至於4 個月後還高於報導前之1、2月份,根本無法得出莊敬店因蘋果日報之報導而下降之結論,是原告僅泛稱莊敬店頂讓合約上之800,000 元為其營業損失,實難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以其為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如附件註冊證( 商標註冊號數01497826),權利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麵食館、小吃店。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查驗,並製有調查紀錄表及限期改善通知單。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店鋪使用「八麵」,而在衛生局開立罰單誤植為八麵玲瓏上簽名確認,該簽名確認單又遭媒體報導,被告業已侵害系爭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項、第71條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在系爭店鋪招牌使用「八麵」,並在衛生局開立之誤植為八麵玲瓏之稽查單上簽名,是否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㈡如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系爭店鋪招牌使用「八麵」,並在衛生局開立之誤植為八麵玲瓏之稽查單上簽名,是否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㈢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第3 款規定,指二商標近似,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又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5.2.5,5.2.12)。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如附件所示「八」與「面」組合成「八麵」,「八」字與「面」以較小字字體書寫再與「麥」字組合,成為單一字,下方則為較小字體之「伶龍」,組合成八麵伶龍,並在該八麵伶龍字體外另加外框及其上有設計之圖樣,衡以圖形較文字更易吸引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與印象,且以系爭商標之經設計圖形、搭配「八麵伶龍」中文文字,已占整體商標比例逾三分之二,使消費者注意力易為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案及文字所吸引,而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雖具有較高之識別性。然觀以系爭招牌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該招牌上名稱為載明「八0麵」,且「八」「0」為黑體字,「麵」為紅體字,「麵」字並重疊在「0 」字上,是由系爭商標、系爭招牌為整體比對,系爭商標與系爭招牌除八麵二字讀音相似外,系爭商標上之「麵」字與「八」「面」相結合,系爭招牌則「麵」字下方重疊0 字,系爭商標另結合設計化圖形、外框,並置於系爭商標之明顯位置,而系爭招牌為單純文字標示,整體構圖意匠繁簡有別,予人寓目印象顯有不同。綜上,系爭商標與系爭招牌雖均有「八麵」中文,惟渠等圖樣之外觀、讀音、觀念有明顯差異,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系爭招牌之近似程度低。 ⒊另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系爭商標註冊之商品或服務名稱為餐廳、麵食館、小吃店,而被告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飲料店、便利商店、一般百貨業,有註冊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頁),是被告營業項目中既有食品零售業,且菜單上亦均載明為販售麵食類,又與原告現經營之麵食館相似,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系爭招牌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應屬類似服務。據此,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雖與系爭商標之服務類似,然依前述,系爭招牌與系爭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有明顯差異,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衛生局開立之誤載為八麵玲瓏之稽查單上簽署確認,並經系爭報導,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云云。查稽之衛生局106 年10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135600 號函所附稽查資料,其中106 年4 月14日15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工作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3頁),該報告表中商號名稱及地址欄填載為「市招:八麵(喜悅來食坊吉祥店)登記台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B1」,其內並無被告負責人之簽名;再參以同日下午5 時許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4頁),該紀錄表商號(市招名稱)記載為「喜悅來食品坊吉祥店(市招:八麵)」,其餘記載事項,並無八麵玲瓏之文字,下方則有被告負責人之簽名;衛生局又於同日填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8頁),該通知單業者(機構)名稱記載為「喜悅來食坊吉祥店(八麵)」,業者簽章則為周家賢,其內容並敘述違規事實,並未提及八麵玲瓏,是被告既未於衛生局稽查當日即106 年4 月14日在查核之調查表、限期改善通知單上簽認市招為「八麵玲瓏」,且前揭工作報告表、調查表、限期改善通知單中均僅記載市招「八麵」,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稽查文件誤載為八麵玲瓏下簽署認章,即屬無據;另系爭報導部分,文章內雖載明「喜悅來食坊(市招:八面玲瓏)」,且台灣新聞報導亦記載八麵玲瓏(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此均非被告所陳述之內容,而為前揭新聞媒體自行報導內容,況系爭報導內亦未提及被告有使用廢棄蔬菜,而係報導韓濟火鍋店承認使用廢棄蔬菜,尚難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㈡如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準此,承上,被告經營系爭店鋪使用系爭招牌並未侵害系爭商標,與前揭商標法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項適用,應給付被告1,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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