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32號原 告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紀華 被 告 桔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文裕 被 告 金暐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被 告 金華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生煌 被 告 王堡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慈德 被 告 日健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士儀 被 告 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南順興 被 告 嘉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被 告 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5間設計完成「海洋公仔系列- 青蛙」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一),又於97年8 、9 月間設計完成「Q 版包仔」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二)、「Q 版籠仔」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三),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與原告於97年11月25日簽立鼎泰豐商品開發互惠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合作以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樣製造「鼎泰豐記念商品」銷售,合作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系爭契約期滿後,兩造雖未重新訂約,惟仍延續先前合作模式。嗣原告在被告鼎泰豐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告知將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後,始發覺被告鼎泰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辛○○,未經原告同意,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分別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日健全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製造「鼎泰豐中秋節禮盒- 鳳梨酥禮盒」商品之鐵盒,並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嘉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今公司)製造「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商品之餐具,並交由被告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盛公司)製造上開商品之外盒,以及交由被告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特公司)製造上開商品之提袋,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日健公司製造「鼎泰豐立體茶包禮盒」商品之鐵盒,以及交由被告桔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揚公司)製造上開商品之茶葉外包裝袋,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一、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金暐盛企業有限公司(金暐盛公司)製作「鼎泰豐折疊傘」商品,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金華實業有限公司(金華公司)製造「鼎泰豐包仔搖頭公仔擺飾」商品,以及交由被告佑盛公司製造上開商品之外盒,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金華公司製造「鼎泰豐公仔立體文件夾」商品,並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佑盛公司製作「鼎泰豐明信片」商品,並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將重製、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圖案交由被告王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堡公司)製作「鼎泰豐原子筆」商品,並於該商品外包裝上使用經非法重製、改作之系爭美術著作二、三,而未表張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二、三之著作人,且公開販售。是被告辛○○及其他廠商之代表人即被告丙○○(即被告桔揚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壬○○(即被告金暐盛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己○○(即被告金華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即被告王堡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庚○○(即被告日健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戊○○(即被告佑盛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即被告嘉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即被告豐特公司之代表人),確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應負損害損害賠責任,又上開公司應就其公司代表人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1 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系爭契約業已屆期終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