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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林玉蕙

  • 原告
    吳建宏(原名:吳炳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建宏(原名吳炳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武棋、青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均、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林江玲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㈦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武棋、林家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自民國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林武棋、林家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6,712 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青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新正老林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前揭第㈢項至第㈤項聲明所命之2,000,000 元內之給付,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㈦林武棋應給付上訴人225,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㈡項,係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即52個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0 元(計算式:3,000,000 元x (15%-5 %)12月x52 月=1,300,000 元)。第㈢項至第㈤項之2,000,000 元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標的互相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81,712 元(計算式:1,300,000 元+956,712 元+2,000,000 元+225,000 元=4,481,7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1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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