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郭銘禮
- 法定代理人鐘順祥
- 原告詠傑海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1號原 告 詠傑海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順祥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590元,惟原告後擴張訴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6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1,590元,應再補繳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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