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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告
億佳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俊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慕嘉律師
被告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RTHUR KEHOE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葉于台)
法定代理人
LEE SHUU KUAM(李曙光)
被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被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LIMITED,下稱KANWAY公司)為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揭說明,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國際公司)協助海運進口衛浴龍頭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台中港,建華國際公司即以Forwarding Agent(即承攬運送人)名義代理KANWAY公司簽發載明原告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為憑,KANWAY公司復委託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海運公司)為使用人代為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以德翔海運公司之德翔台北輪(下稱系爭船舶)為實際運送,詎系爭船舶航行至新北市石門外海擱淺,且發生船體斷裂泡水致系爭貨物全部鏽蝕毀損,爰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海商法第60條第2項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KANWAY公司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及第22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建華國際公司與KANWAY公司負連帶責任;另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德翔海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經查,系爭貨物載貨證券雖記載:「Law andjurisdiction Clause: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and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by the law of Hongkong and any claim or disputearising hereunder or in connection herewith shall(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carrier's right to commenceproceedings in any other jurisdiction)be subject to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Hongkong.(譯文:準據法及法院管轄條款:基於本載貨證券為證之契約,或包含於本載貨證券下之契約,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因本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請求或爭議…應由香港法院為排他之管轄法院。)」惟揆諸前開說明,載貨證券上所載管轄合意條款,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當事人就本件訴訟合意由香港法院管轄,故本件訴訟即無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依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與建華國際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係以台中港為運送之目的地,建華國際公司代理KANWAY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亦係以台中港為目的地卸貨港,並由德翔海運公司實際執行運送至台中港,故本件契約履行地應係台中港。系爭貨物之運送目的地即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則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應不違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又因各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債務履行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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