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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
    黃石、李曙光

  • 原告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15號原   告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被   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YEH YU T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間自我國出口貨物1 批共54箱(下稱系爭貨物),委託原告所代理之訴外人Blue World Line【即JAS Forwarding Services(Irela-nd)Limited,下稱JAS公司】安排運送,原告即代理JAS 公司轉委託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所代理之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下稱 KanwayLine)運送,被告Kanway line即以"TS Taipei"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貨物,並由被告建華公司代理被告Kanwayline簽發編號T1610S216413T 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於航行途中,系爭船舶在新北市(起訴狀誤載為基隆,應予更正)石門區外海發生擱淺,健策公司聲稱因此受有系爭貨物損失,其保險人即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予健策公司後轉向原告求償,而被告Kanway line就此對JAS公司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建華公司則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Kanway line負連帶賠償責任,JAS公司已將對被告2 人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據此,自可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係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而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裝載港為基隆港(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兩造本件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固可認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如前所述,惟如數個我國法院均有地域之管轄權時,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既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查被告建華公司之主營業所固設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Kanway line 係依愛爾蘭相關法令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查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設置,則有愛爾蘭公司登記處官方網站查詢1 份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被告2 人之住所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既係主張依其所受讓JAS 公司對被告Kanway line 公司享有之運送契約請求權而為請求,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建華公司與被告Kan-way line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之裝載港在基隆港,可認原告基於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之一即在基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訴訟得由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既具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基隆地院,自應由基隆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基隆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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