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19號原 告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 被 告 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邱柏榕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神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9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具狀追 加邱柏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萬泰神通公司、邱 柏榕應連帶給付原告48,99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所為 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其交予萬泰神通公司運送之貨物未如期運抵,進而滅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萬泰神通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簽訂運輸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由萬泰神通公司運送原告之貨物,雙方另約定 運費以每公斤人民幣8.1元計算,原告遂於105年4月15日至 同年5月18日間,將在加拿大購買之7個貨櫃寵物飼料(貨櫃編號:TG1602、TG1603、TG1604、TG1607、TG1608、TG1609、TG1610,下合稱系爭貨物)運抵香港後交予萬泰神通公司,由萬泰神通公司委託香港代理商即訴外人穎雄國際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穎雄公司)持貨物提單報關後,將貨物以陸運方式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其中貨櫃編號為TG1602、TG1603貨物應送至上海,其餘貨櫃編號為TG1604、TG1607、TG1608、TG1609、TG1610貨物應送至南昌,詎萬泰神通公司遲未將系爭貨物運至目的地,數月後,原告僅有收到 TG1604、TG1607貨櫃中部分貨物,其餘貨物至今仍未送到,復於105年底發現該批貨物已在大陸地區市場流通,足認系 爭貨物已喪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於運送過程中貨物遺 失,萬泰神通公司將以運費4.5倍作為賠償,若貨價金額低 於運費4.5倍,則以貨價金額作為賠償,本件貨價金額低於 運費4.5倍,參酌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貨物遺失 之損害賠償額應以交付時目的地即大陸地區之市價計算,總計48,995,880元,爰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萬泰神通公司已自承系爭貨物為其業務主任即邱柏榕私下受託運送,原告自得依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泰神通公司及邱柏榕連帶賠償原告有關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計48,995,880元,原告因萬泰神通公司以上情為由對邱柏榕聲請支付命令,始知邱柏榕之侵權行為,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99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萬泰神通公司部分:原告與萬泰神通公司雖曾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雙方同意以傳真文 件方式,作為此次進出口相關事宜之正式憑據。」將載明運費計算、付款帳號、送交地址及物品等有關運送契約要素之文件傳真至萬泰神通公司,並經萬泰神通公司回以傳真確認同意承接,萬泰神通公司亦未收受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且觀原告支付運費、交付貨物、商議理賠、實際一部賠償、免除部分運費之對象,均非萬泰神通公司,足證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至邱柏榕受僱他公司或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承攬,萬泰神通公司不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又邱柏榕縱曾受萬泰神通公司委任為業務主任,然與萬泰神通公司間亦無民法第188條之僱傭關係,原告依該法條 請求萬泰神通公司與邱柏榕連帶賠償,並無依據。退步言之,縱認萬泰神通公司為邱柏榕之雇主及邱柏榕任職期間有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傳真交易文 件,並經萬泰神通公司傳真確認承接,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受民法第623條第1項短期時效特別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既主張於105年4、5月間交付貨物,通 常運送期間僅需10至18天,則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遲至106年6月已完成,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始 具狀追加邱柏榕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萬泰神 通公司與邱柏榕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罹於時效,萬泰神通公司得援引邱柏榕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再者,縱認萬泰神通公司應依系爭契約賠償,惟原告自承已到貨之TG1604、 TG1607貨櫃,應不得請求賠償,且雙方既已於系爭契約第6 條特約排除民法第638條第1項以市價賠償之任意規定,自應以貨價或運費之4.5倍取低者作賠償數額。另前開第6條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縱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同條第2項扣除系爭貨物之運費與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邱柏榕部分:邱柏榕於105年4、5月間是萬泰神通公司業務 主任,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以及原告所稱邱柏榕私下接受原告委託運送卻由第三人運送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萬泰神通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嗣於105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8日間將系爭貨 物委託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中除2個貨櫃之部分貨物有送 抵目的地,其餘貨物迄未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運輸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就系爭貨物與萬泰神通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 原告固提出邱柏榕名片(原證7)、萬泰神通公司業務主任 邱柏榕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慧如間SKYPE、LINE對話紀 錄(原證8、16)、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香港課副課長鍾 依庭名片(原證11),惟萬泰神通公司爭執原證8、16之形 式真正(本院卷第50頁、第158頁),原告未舉證上開證據 之真正,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另原告就系爭貨物交由邱柏榕辦理運送至大陸地區事宜,舉出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7920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03 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卷第123-124頁)為證,主張萬泰神 通公司自認其業務邱柏榕有受託運送系爭貨物,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萬泰神通公司並未於本件訴訟書狀或言詞辯論時自認其業務邱柏榕有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一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萬泰神通公司縱於他事件曾出具書狀陳明上開情事,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自認,自不能執前開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而認萬泰神通公司為前開自認。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與萬泰神通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自不能認原告主張其與萬泰神通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萬泰神通公司應賠償原告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及系爭貨物之價值: 萬泰神通公司、邱柏榕均否認由邱柏榕私下承接原告之系爭貨物運送(本院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1頁),另萬泰神通公司爭執原告系爭貨物之價值為48,995,88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各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48,995,8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萬泰神通公司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以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