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關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 告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許芳琪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許進融 代 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關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幣捌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誤 繕為昱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具狀確定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2,233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即訴訟代理人許芳琪,於104年間經 訴外人魏千山介紹,而與被告許進融洽談貨櫃進口報關、貨櫃陸地運送等合作事宜,被告許進融乃就其自美國等地進口廢合金鋼料至臺灣之貨櫃進口報關、貨櫃陸地運送等事宜概括委託原告處理,約定進口報關名義人(納稅義務人)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均由被告許進融指定,被告許進融應給付予原告之相關費用包括關費運送費(採月結方式,即當月費用於隔月15日給付)及其他代墊費(例如:進口稅金或海關規費採實報實銷方式),均應匯款至原告於彰化銀行中崙分行開設之帳號5154452824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04年11月底進口第1批貨櫃,指定訴外人翔發塑膠有限公司為貨櫃進口報關名義人,原告並依約於104年12月2日完成該貨櫃進口報關,於同年月3日完成託運事項,被告許進融 則於105年2月23日給付該貨櫃進口報關費及貨櫃陸地運費等相關費用予原告。後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被告許進 融陸續自美國等地進口廢合金鋼料共1,016個貨櫃(下稱系 爭貨櫃)至臺灣,並依前開概括委託方式委託原告辦理貨櫃進口報關及陸地運送事宜,及指定被告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拓公司)為進口報關名義人及原告開立發票之買受人,被告杰拓公司亦配合以其名義提出報關委任事宜,嗣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貨櫃進口報關、陸地運送等委任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及開立以被告杰拓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交由被告杰拓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詎被告均未依約按月如數給付原告辦理系爭貨櫃之報關、運送費及代墊等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許進融始委託朋友處理資金調度及匯款至系爭帳戶,給付應付款之一部分,然應付款之大部分則仍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5年5月份應付未付帳款共3,429,886元、105年7月份應付未付帳款共2,687,812元、105年8月份應付未付帳款共2,174,535元,以上共計8,292,233元(計算式:3,429,886+2,687,812+2,174,535=8,292,233)未付。又被告係各自與原告成立概括委任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顯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另本件延滯費用之產生,係因被告進口之貨櫃遭海關抽驗,遲至105年5月10日海關始放行、海關放行前被告仍繼續進口相同貨物所致,此屬公權力及可歸責於被告進口疑似違法貨物之行為,被告又遲延通知電放或遲延給報關文件,上開行為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拒絕給付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 第547條、第660條之規定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2,233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 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不爭執除延滯費用以外之款項、報關及報單資料,惟本件延滯費用之產生,係肇因於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未告知被告杰拓公司送驗期間貨物會產生高額延滯費用,按照一般報關實務處理方式可先辦理退運後或將貨物運送至第三地,待查驗通過後再行進口,以避免產生高額延滯費用,此亦應為原告應提供之專業資訊,且本件就報關及報關後貨物陸地運送事宜皆係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原告將報關業務另委託訴外人協大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協大公司),協大公司既為原告所選任,則協大公司若無提供原告上開專業資訊,就該疏失應與原告負同一責任,從而本件延滯費用之產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況原告並未即時向被告杰拓公司報告延滯費用之金額,至該月結算時向杰拓公司請求,被告杰拓公司始得知該月有高額之延滯費用產生,倘原告有即時告知,被告杰拓公司即不會陸續進口,故本件延滯費用不應由被告杰拓公司負擔。又被告許進融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任何有關委託原告處理貨櫃進口報關、貨櫃陸地運送等事宜之約定,被告許進融係本於被告杰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被告杰拓公司與原告達成處理貨櫃進口報關、貨櫃陸地運送等事宜之約定,原告所稱之概括委任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杰拓公司間,與被告許進融無涉,況原告所開立之帳款明細(DEBIT NOTE)、統一發票及進口報單等,上所載之收受者及納稅義務人等均係填載被告杰拓公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又無任何被告許進融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許進融為請求,亦不得要求被告許進融與被告杰拓公司負連帶債務之責。再者,被告杰拓公司自105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共支付原告14,916,542元,而原告105年5月份之延滯費用為8,666,992元、105年7月份之延滯費用為437,530元、105年8月份之延滯費用為1,871,232元,總計延滯費用共10,975,754元(計算式:8,666,992+437,530+1,871,232=10,975,754);105年5月份除延滯費用外之金額為6,693,123 元、105年7月份除延滯費用外之金額為2,250,282元、105年8月份除延滯費用外之金額為1,535,553元,總計除延滯費用外之金額共10,478,958元(計算式:6,693,123+2,250,282+1,535,553=10,478,958),因延滯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故就上開被告杰拓公司所支付款項14,916,542元,減掉除延滯費用外之金額10,478,958元,被告杰拓公司尚有多付4,437,584元(計算式:14,916,542-10,478,958=4,437,584元)。縱認延滯費用應由被告杰拓公司負擔,惟上開延滯費用10,975,754元扣除被告杰拓公司多付的4,437,584元,原 告請求金額應減縮為6,538,170元(計算式:10,975,754-4,437,584=6,538,170),始為適法。另被告杰拓公司曾清 償部分延滯費用共7,759,592元,因被告杰拓公司本不需負 擔此筆費用,故該費用為被告杰拓公司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該債權亦屆清償期,故被告杰拓公司主張抵銷,倘鈞院認原告與被告許進融間有成立委任關係,則被告許進融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附表一無意見。 ㈡被告對於附表二序號1、2的延滯費,附表三序號1、3、5、6、11、12的延滯費,附表四序號1-6(即原告106年8月30日 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二序號1、2的延滯費,附表三序號1、3、5、6、11、12的延滯費,附表四序號1-6)之延 滯費以外所請求的金額均不爭執。 ㈢原告已支付系爭延滯費用。 四、本院的判斷: 本件爭點如下:㈠附表二序號1、2的延滯費,附表三序號1 、3、5、6、11、12的延滯費,附表四序號1-6之延滯費用(下稱系爭延滯費用)可否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杰拓公司或被告許進融?㈡被告杰拓公司所主張之7,759,592元不當得利債 權行使抵銷是否有理由?以下說明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延滯費用產生應由被告杰拓公司負擔,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許進融 ⒈原告是與被告杰拓公司,而非與被告許進融,就系爭延滯費用相關的貨物報關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查,被告杰拓公司為辦理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通關作業需要,委任協大公司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代為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8月7日高普業一字第1061017671號函及所附長 期委任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7、198頁)。而原告所請求的系爭延滯費用的貨物也是以被告杰拓公司名義進口,被告杰拓公司也不否認有委任原告就報關及報關後貨物的陸地運送事宜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原告將報關業務另委託協大公司處理。堪認系爭延滯費用之相關貨物的委任報關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杰拓公司之間,而不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許進融之間。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許進融對於系爭延滯費用的貨物報關事宜有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⒉被告杰拓公司報單第BC/05/135/G0229號進口貨物於105年3月14日報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於同年月15 日查驗後,認為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範疇,是否需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同意文件始得辦理輸入產生疑義,需要核復或派員會同勘查,因此未予放行。上開兩單位於同年月18日會勘後,認為其中編號GLDU3958708 號貨櫃是泥態污泥狀不符產業用料需求之種類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其餘14只貨櫃予以採樣送驗,並有基隆關化驗報告。同年月25日,被告許進融代表被告杰拓公司,與上開二單位及協大公司又進行會勘,請被告杰拓公司提供來貨原始國外廠家證明文件及後續銷售對象,備齊檢視後再行確認。直到105年5月9日,被告杰拓公 司,與上開二單位及協大公司又進行會勘,認為14只貨櫃屬於環保署公告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鋼(含不鏽鋼),後續由海關依權責辦理,而於105年5月10日放行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2月23日高普港字第1061003858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五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2至211頁)。由此可證被告杰拓公司均有配合參與上述會勘過程,對於貨物延滯費用產生的原因是因為公權力機關查驗貨物需求,均能有所了解。 ⒊原告的員工許芳琪與被告許進融、被告杰拓公司員工魏千山之間於105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間的電子郵件往來,也可知道原告因為延滯費用產生,而通知被告可以向船公司申請免艙期,已善盡原告的注意義務(見本院卷㈡第80至82頁)。證人魏千山並到庭證稱:「新公司於海關沒有資料,風險控管高一點,比較容易被查驗。」、「許芳琪有告知許進融貨櫃超過免費艙期之後會產生延滯費,所以告知許進融會有延滯費用的發生。」、「許芳琪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會有延滯費用的發生,但是因為船公司結算公式是看日期而定,要看貨櫃實際放行提貨日超過多少免費艙租期的天數才能計算該筆延滯金額。」、「細節是由許芳琪與船公司結算,實際我不知道,但是結算出來之後的金額許芳琪有告知許進融及美國的DJL公司,因為延滯 費用是可以經由美國DJL公司與美國的船公司協商折扣延 滯費。」、「我只有把延滯費已經產生的訊息通知美國 DJL公司,由美國方面自行協商,我沒有身分去做協商, 因為我不是託運人。」、「第一批海關放行時就知道由延滯費用產生的金額及數據。」、「許進融跟美國DJL公司 曾經問我、許芳琪延滯費用如何計算,我有回這是船公司的公式計算的,每家船公司的公式不同,詳細數據要問許芳琪。」(見本院卷㈡第2至8頁)、「被告杰拓公司之許進融及許進融本人都有向原告詢問延滯費用如何計算,原告有向被告杰拓公司、許進融表示完全依照船公司的標準計價,原告如實告知被告杰拓公司、許進融,向許進融告知就是向被告杰拓公司告知。」、「國際慣例中,不可能避免,一旦延滯費用一發生沒有提領船公司就會向進口商收這筆費用,進口商向船公司繳費後船公司才會讓進口商提領,本件是原告公司墊付給船公司延滯費用後,船公司有相關單據給原告公司。」、「主要是由出口商去協商,進口商也可以去協商,本件美國運費是出口商負擔的,所以美國公司與船公司有比較大的談判籌碼,但是進口商也是可以去向船公司協調。」、「(被告訴訟代理人白丞堯律師問:陽明海運之延滯費用是何人來協商處理的?證人魏千山答)原告公司。因為陽明海運的總公司在台灣,延滯費用的申請是否同意打折,一般由船運公司的總公司做決定,陽明海運的總公司在台灣。」、「(被告訴訟代理人白丞堯律師問:本件系爭貨物五月份的延滯費用是為何會發生的?證人魏千山:)因為海關查驗還沒有同意放行,超過船公司給的免費櫃期。」、「原告公司之許芳琪有跟我表示,許芳琪同時也有跟被告許進融表示,許芳琪是透過有電子郵件也有透過微信群組通知許進融,許芳琪也是透過微信的電話通知我海關還沒有放行,海關查驗尚未放行,會導致延滯費的發生,許進融表示他瞭解他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白丞堯律師:原告公司並無向被告杰拓公司、許進融明確表示延滯費用金額多少,是否如此?證人魏千山:)原告公司有向被告杰拓公司、許進融表示延滯費用會不少,實際金額要等提櫃才有辦法計算,因為這個費用是船公司計算的,不是原告自己可以計算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白丞堯律師:證人所理解,延滯費不管多少,這批貨被告杰拓公司是否都要辦理報關進口?證人魏千山:)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廖虹羚律師(請求鈞院提示原證27,本院卷二第77-79頁)請 問原證27之line對話是原告許芳琪與何人之對話?主題內容為何?證人魏千山:)第一頁是與AIDEN COLE就是許進融本人,是與許進融的對話,對話主題內容是在說還延滯費用的款項。第二頁就對話內容判斷是JEFFREY YANG楊先生與原告公司之許芳琪的對話,JEFFREY YANG楊先生就是第一頁所述之「JEFFREY準備時匯款過來」的JEFFREY,主題內容為還延滯費。第三頁的對話是許芳琪與許進融的對話,主題內容為許進融向許芳琪表示要如何還款之細節及時間再與許芳琪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廖虹羚律師(請求提示原證28,本院卷二第80-82頁)原證28是原 告公司員工許芳琪寄給被告許進融及許進融、證人魏千山、美國公司那邊人員等人之信件討論串?主題內容為何?證人魏千山:)第一個問題的回答是許芳琪與被告許進融、魏千山、美國公司人員之信件討論串。主題內容為許芳琪請美國公司協商與韓進、COSCO申請更多的免費櫃租期 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廖虹羚律師105年3月14日被告杰拓公司進口第一批貨物辦理進口報關時遭海關查驗時,原告公司員工許芳琪是否向被告許進融或你告知貨物遭海關查驗及海關查驗期間若超過免倉租期有延滯費產生?證人魏千山:)都有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廖虹羚律師被告許進融對於查驗期間產生延滯費乙事是否知悉?許進融或是其代理人並向船公司(美國)申請延滯費折扣?證人魏千山:)許進融知道延滯費。從上開原證28之電子郵件討論串可證,許進融或其代理人都很清楚,有申請延長艙租、也有申請延滯費折扣。」、「(原告訴訟代理人廖虹羚律師105年3月14日被告公司進口第一批貨物辦理進口報關時遭海關查驗時,原告公司員工許芳琪是否曾建議或告知被告許進融還沒有從美國出口之貨物是否先不要出?被告許進融的回應為何?為何許進融沒有停止進口?證人魏千山:)許芳琪有告知許進融是否可以先不要出,因為超過免費艙租期的話會產生延滯費。許進融的回應為,出口貨物是杰拓公司跟美國公司的買賣合約行為,在執行合約,因為貨物是杰拓公司向美國購買的。關於許進融為何沒有停止進口,因為是執行合約。」、「許芳琪有告知我、許進融,新成立公司進口貨物遭海關查驗機率是比較高,許進融表示他瞭解,我的回答也是我瞭解,這是一般的慣例。」、「許進融沒有提及是原告的錯導致延滯費,我記憶中許進融是說美國出口貨物裝的不符合他的要求,水份多、又像污泥的形狀,這是不好的,導致海關查驗(詳如原證27第一頁,本院卷二第77頁所示),例如第一批查驗污泥的櫃,導致退運。許進融就代表了被告杰拓公司,KEVIN WU吳先生就是美國經出口公司的人,KEVIN WU吳先生也有出現於原證28電子郵件討論串中之收發信件者之一。」、「查驗期間長短、是否放行只有海關才能決定。」(見本院卷㈡第84至88頁)。由此可證,原告有善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將新公司的查驗機會較高、提醒可否暫停進口貨物、會有延滯費用產生等情均告知被告杰拓公司、許進融、魏千山。因此,被告杰拓公司辯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即時告知被告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而關於延滯費用究竟是多少,也必須依據公權力機關決定放行與否的時間而定,並非原告所能掌控,自也無從責令原告必須將金額告知被告才算有盡告知義務,被告此部分的抗辯也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延滯費用的產生是因為被告杰拓公司進口的貨物令上開公權力機關產生疑義而留置查驗,因此,無從歸責於原告或被告許進融,而應由被告杰拓公司負擔。 ㈡被告杰拓公司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杰拓公司主張對於原告有已經支付的105年5月份7,519,592元、同年8月份236,000元的延滯費用共計7,759,592元不當得利債權,催告原告於106年10月15日前清償。惟承上㈠ 所述,延滯費用的產生都應由被告杰拓公司負擔,被告杰拓公司並未能證明原告受領上開7,759,592元的給付有何不當 得利可言,因此,被告杰拓公司主張對於原告有7,759,592 元不當得利債權等語,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捷拓公司給 付原告8,292,233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