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26號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參 加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涵律師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公司變更組織,其主體並未變更,非如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發生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公司承受問題,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0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25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時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組織變更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為同一,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訴外人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輝公司)委請承攬運送貨物1批(下稱系爭貨物 ),原告再轉委由被告以海運運送,詎載運之船舶於航行途中據稱發生主機故障,導致船舶於石門附近外海擱淺,系爭貨物因此毀損,被告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由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海運公司)所有之德翔台北輪(下稱系爭船舶)為運送,則德翔海運公司就被告之敗訴,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德翔海運公司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友輝公司於105年3月間委請原告自國外承攬運送出口系爭貨物,原告再就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轉委由被告運送,並以電話向被告預定船艙位,被告即以系爭船舶第V- 16010S航次運送,惟遲未開立載貨證券或提單予原告。嗣系爭船舶於航行途中據稱發生主機故障,導致船舶於石門附近外海擱淺,系爭貨物因此毀損,總計損失美金77,659.58元 ,折合新台幣(下同)2,409,777元(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 台幣匯率1:31.03計算,計算式:77,659.58×31.03= 2,409,7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隨即聯繫原告告知上 情,並詢問貨主友輝公司之貨物險承辦人員,可見兩造確就系爭貨物締結運送契約,而被告已就本件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系爭貨物在 被告照管期間受損,足證被告或其受僱人或其使用人並未提供具備適航適載能力之承運船舶,於其照管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貨物受損,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本文之規定,被告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本件不構成運送介入之擬制,被告依民法第661條本文 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之受僱人不當關閉引擎疏失,致系爭貨物落海毀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9,777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運送人即訴外人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 LTD.,下稱建華海運公司)在台總代理 及船務代理,僅協助安排相關運送事宜,並非本件運送之運送人,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又系爭貨物係由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船舶運送,該船舶於105年3月10日6時36分自基隆 港發航駛往台中港,7時25分時發現主機第4缸不噴油,即發航時船舶適航並無任何問題,發航後始發生主機第4缸不噴 油,惟船舶仍可航行。系爭船舶係事後因船長之處置始生失去動力,業經交通部航港局航安字第1062010574號海事評議書認定在案,是系爭船舶於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及因船長海員執行職務之過失而遭遇海難而生之事故,如認被告係運送人,被告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第69條第1款、第2款、第 16款、第17款規定,得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訂有任何契約,及系爭貨物確受有損害暨受損程度,原告主張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被告運送,並舉電子郵件、原告運費支付單(見本院卷第108-112頁、第142-154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運送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侵害系爭貨物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舉電子郵件內容係105年3月10日迄同年月22日間,被告公司員工顏素炫與原告聯繫關於參加人所有之船舶發生事故後貨物有無保險等情,顏素炫於電子郵件中所寫:「目前消息是:德翔會派日本技師及拖吊此船鑑定後才知狀況…請幫忙詢問客戶是否有保險呢?」、「親愛的客戶:茲收到德翔海運通知如附件。我司與德翔海運將保持密切聯繫,俟有進一步發展,將立即告知」、「親愛的客戶:請幫忙提供下列文件:INVOICE/PACKING、INSURANCE CO.(如有保險的客戶請提供保險公司及聯絡人資料)」等語,時間係在系爭船舶105年3月10日發生事故之後,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在105年3月9日或之前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而被告公司員工顏素 炫雖出面處理系爭船舶事故發生後之相關事宜,與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非屬一事,不能以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成立運送契約。顏素炫雖稱原告公司為「親愛的客戶」,惟不能由該稱謂即認被告為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所舉之運費支付單僅能證明原告之前委託被告運送係支付運費予被告,不能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係原告與被告間契約。而依系爭貨物運送提單所示,被告係代理建華海運公司簽發該紙提單,有提單號碼T160S316485F電放提單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又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艙時 ,被告出具之BOOKING LIST亦載明「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總代理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 LTD. TAIWAN AGENT Kanway International Co., Ltd.」,有KANWAY LINE BOOKING LIST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被告係代理建華海運公司與原告締結本件運送契約,且被告已表明代理之旨,被告並非訂定契約之本人,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㈡被告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係建華海運公司之代理人,建華海運公司復委託參加人實際運送系爭貨物,則系爭船舶並非被告所有之船舶,其上從事運送之船長、船員等自非被告之受僱人,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上之受僱人不當關閉引擎疏失,致系爭貨物落海毀損,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9,7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顏素炫,待證事實為兩造間就運費與本件運送委託有成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見本院卷第141頁),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顏素炫經手之文件為前揭電子郵件(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 並不確定顏素炫有無經手本件運送契約成立時製作之電放提單及BOOKING LIST,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證人顏素炫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