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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1號

原告
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博飛(REBUFFI MARCO)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INTERNATION
被告
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被告
建華海運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
被告
D)
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參加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建華海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華海運)是否應就所承運之貨物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建華海運對原告連帶負責,均應以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4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裁定命在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7年6 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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