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陳琪媛
- 當事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7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蔡千卉律師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陳永祥 吳俊賢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崇淵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郭旭峯 被 告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寬鴻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許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定中華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於本院第二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須務必遵期,因對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爾斯美語)須做國內外公示送達】,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未同意原告撤回,是原告應提出對被告永豐銀行之附表,並重新提出此部分訴之聲明修正狀,以供本院送達被告永豐銀行。 二、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聲明後之新臺幣84,302,180元每名 消費者向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爾斯美語)請求之個別金額及加總後確係上開總額之表格書狀(需含每名消費者姓名、請求金額),並確認請求之消費者總人數為何,且寄送表格電子檔到院。 三、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不作為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3第1項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之證據。 四、被告威爾斯美語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請提出被告威爾斯美語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須含全體董事姓名),並提出聲請命被告威爾斯美語上開所列全體董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瑋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