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7號
- 原告
-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月雲
- 訴訟代理人
- 楊啟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千卉律師
- 被告
-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一緯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祥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賢
- 被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偉律師
- 被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慕勤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朱崇淵
- 被告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丁俊文律師
- 被告
-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浩晟
- 訴訟代理人
- 郭旭峯
- 被告
-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寬鴻
- 被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嘉獎
- 訴訟代理人
- 許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定中華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於本院第二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須務必遵期,因對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爾斯美語)須做國內外公示送達】,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未同意原告撤回,是原告應提出對被告永豐銀行之附表,並重新提出此部分訴之聲明修正狀,以供本院送達被告永豐銀行。
二、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聲明後之新臺幣84,302,180元每名消費者向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威爾斯美語)請求之個別金額及加總後確係上開總額之表格書狀(需含每名消費者姓名、請求金額),並確認請求之消費者總人數為何,且寄送表格電子檔到院。
三、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不作為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3第1項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之證據。
四、被告威爾斯美語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請提出被告威爾斯美語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須含全體董事姓名),並提出聲請命被告威爾斯美語上開所列全體董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以供本院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