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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8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紀乃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2,29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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