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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9號

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書泓
被告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李智奇
被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被告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寬鴻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又甄

      曾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翁一緯、吳俊賢及陳永祥為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爾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758267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且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而其現有董事翁一緯、吳俊賢、陳永祥,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該處107 年12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47259號函、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微爾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翁一緯、吳俊賢及陳永祥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茲因上開董事均無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其等為被告微爾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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