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9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不得再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自105 年1 月31日以後之未到期金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46,30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惟本件為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之訴訟,依同法第52條規定,僅須就其中標的價額60萬元內之部分徵收裁判費,其餘部分則免繳裁判費,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 項目 │ 金額 │ 說明 │ │ │ (新臺幣) │ │ ├───────┼───────────┼────────────────┤ │上訴人起訴請求│ 23,650,667元 │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105 年10月│ │ │ │31日後本應支付-銀行之金額」欄位│ │ │ │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微爾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 │ │ │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 │ │ │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向各消│ │ │ │費者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3,650,667│ │ │ │元。 │ ├───────┼───────────┼────────────────┤ │原判決判准即對│ 18,604,364元 │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 │上訴人有利部分│ │份有限公司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之未│ │ │ │到期款項共18,604,364元(如附表四│ │ │ │所載)。 │ ├───────┼───────────┼────────────────┤ │上訴利益(即原│ 5,046,303 元 │23,650,667元-18,604,364元=5,04│ │判決對上訴人不│ │6,303 元 │ │利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