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5號
- 原告
- 楊明霖
- 原告
- 張寀箏
- 原告
- 楊芷葳
- 原告
- 李新益
- 原告
- 李張秋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威君律師
- 被告
- 張耀同
- 被告
- 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炳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昱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鄧啟宏律師
- 被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被告
-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崎洋一
- 被告
-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被告
- 邱健華
- 被告
- 黃温捷
- 被告
- 彭世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瑞華律師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申言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為:須被告為二人以上;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張寀箏、楊芷葳、李新益、李張秋玉及被害人楊芷嫿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搭乘由劉昱呈駕駛向和運公司士林站租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遊,行至國道3號公路南向137公里400公尺處,系爭車輛突然因機件故障而失去動力,致使系爭車輛拋錨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中線,旋即遭被告張耀同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自後方猛力追撞,致原告張寀箏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臉部開放性傷口、顏面挫傷瘀血」等傷害;原告楊芷葳受有「創傷性胸椎第2-3節骨折性脫位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全癱、左側股骨轉子骨折、胸部挫傷併創傷性血氣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之重傷害;原告李新益受有「前額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李張秋玉受有「額葉顱內出血、右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前額裂傷2*0.5公分、胸壁挫傷、肩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害人楊芷嫿受有「肝之裂傷、創傷性氣血胸、骨盆閉鎖性骨折、髖閉鎖性脫臼、創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因認系爭車輛係經被告國瑞公司設計、製造、生產、經銷或輸入,被告邱健華、黃温捷、彭世豪於104年2月7日,在國瑞公司觀音廠進行系爭車輛之組裝檢查時,被告邱健華原應注意組裝過程將燃油管連接至引擎側管時,必須使之緊密結合,並確實嵌入固定扣,被告黃温捷原應注意機能檢查時,應以目視、手拉之方式確認燃油管快速接頭結合處(即前揭燃油管、引擎側管結合、固定扣嵌處)需密合嵌入定位,被告彭世豪原應注意艤裝檢查時,應以目視、手拉之方式確認燃油管快速接頭已確實嵌入定位,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健華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燃油管及引擎側管緊密結合並嵌入固定扣,被告黃温捷、彭世豪則均疏未注意確實確認燃油管快速接頭結合處需密合嵌入定位,致系爭車輛之燃油管與引擎側管未安裝、檢查妥善,而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雙溪區、彰化縣、臺北市中山區、屏東縣、桃園市、新竹縣,而系爭車輛係向和運公司士林站所租借,有汽車出租單為據(本院106年北司調字第586號卷第24頁),另系爭車輛組裝檢查地點為國瑞公司觀音廠即桃園市○○區○○○路0號,惟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表明侵權行為地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137公里400公尺處即苗栗縣西湖鄉路段,並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0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51號、第252號起訴書為據(本院卷第16至20頁),依上開規定,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張耀同、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雖於106年8月3日具狀請求移送其部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又系爭車禍事件係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137公里400公尺處即苗栗縣西湖鄉路段發生,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程序,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亦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在地之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為宜,是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