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原 告 郭政賢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林育民 邱春晞 林金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翁如瑩 郭建業 余國豪 蔡健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穎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限制,於該附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9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5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 規定,主張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等8人(下 稱被告時代國際飯店公司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新臺幣(下同)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政賢2,512,8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請求上揭被告之原 因事實略為:於105年12月3日,大夜班房務人員翁如瑩、郭建業,進入2502號房內清潔打掃,明知觀光業知悉旅客有攜帶違禁物品、或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或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竟在打掃該房時,明知房間內充滿煙味,有愷他命味道,未為上開必要處理,致警未能即時查獲朱家龍、洪聖晏、蔡逸學之犯罪行為;於105年12月7日,服務中心組長余國豪、服務中心實習生蔡健和、安全部安全人員林育民、值班經理邱春晞、安全部主任林金祥,均明知觀光業知悉旅客有攜帶違禁物品、或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或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必要之處理或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且知悉旅客罹患疾病或受傷時,應提供必要之協助,詎余國豪、蔡健和竟於105年12月7日9 時許,目睹被告洪聖晏等人背負被害人郭于寧離開飯店並拖上計程車後座時,不僅未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亦未詳問渠等人姓名及入住房號,以利後續處理,僅回報被告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即未為任何後續處理;林育民接獲余國豪回報後,僅要求余國豪聯絡飯店防災中心,另回報林金祥,不僅未依飯店內規具報警權限之值班經理,亦未自行報請當地警察處理;林金祥於余國豪及林育民會報後,固查出被告洪聖晏等人入住之房號,並調閱監視器,然林金祥竟未自行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且未來請飯店其他同事處理;邱春晞雖接獲余國豪之回報,在客觀上無不能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障礙下,不僅未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甚至未調閱飯店之監視器,任令被告洪聖晏等人自行拖著被害人郭于寧離去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 ㈡、惟查,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未認定被告時代國際飯店公司等八人與被告朱家龍等人為共同加害人,且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6頁)。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原告固主張被告時代國際飯店公司等八人前開原因事實,與被告朱家龍等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件並具高度之空間密接性與時間繼續性,實為自然發生之同一歷史過程,無從強行分割、另行評價等語。然則,原告請求被告時代國際飯店公司等八人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即被告有無為必要處理或報警、調閱監視器等情而導致被害人郭于寧死亡之事實,核非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朱家龍等人無償提供毒品等之犯罪事實情節,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時代國際飯店公司等八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