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原 告 郭政賢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原告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9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等8人(下稱被告時代國際飯店公司等 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新臺幣(下同)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政賢2,512,8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育民、邱春 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向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政賢2,512,865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第㈠、㈡、㈢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開聲明第4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因前開第㈣項聲明於107年3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見本 院卷㈡第7、19頁),原告復於107年12月3日為聲明追加: 「一、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政賢 5,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佳穎5,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5頁)。 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聲明1,000萬元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 ,原告應補繳上開追加之訴之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