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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

原告
郭政賢
原告
李佳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告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所為聲明追加:「一、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政賢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佳穎5,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5頁)。依上說明,系爭追加之訴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追加系爭追加之訴部分難認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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