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原 告 郭政賢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 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而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僅認定朱家龍、洪聖晏、 蔡逸學等三人舉行毒品派對,持續無償提供毒品及偽藥予參與派對之原告之女即郭女施用等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等七人(下稱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有何知悉上開舉行毒品派對及郭女送醫之異常情形,未報警處理,違反觀旅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之情事,更未認定被告林育民等人為朱家龍等3人犯行之共犯,故被告等人即不屬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定期命其繳納訴訟費用。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林育民等七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等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林育民等七人為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時代飯店)之受僱人,被告時代飯店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林育民等七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新臺幣(下同)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 頁)。嗣於107年1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育民等七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 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時代飯店與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從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564,337元(計算式:12,885,299元+12,679,038元=25,564,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01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