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原 告 郭政賢 李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林育民 邱春晞 林金祥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翁如瑩 郭建業 余國豪 蔡健和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下稱被告林育民等七人)、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時代飯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時代飯店與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惟附帶民事訴訟僅限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人,被告時代飯店及被告林育民等七人,並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有罪之人,不屬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016元,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前開之訴部分難認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