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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7號

原告
郭政賢
原告
李佳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被告
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告
林育民
被告
邱春晞
被告
林金祥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告
翁如瑩
被告
郭建業
被告
余國豪
被告
蔡健和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民、邱春晞、林金祥、翁如瑩、郭建業、余國豪、蔡健和(下稱被告林育民等七人)、被告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時代飯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時代飯店與被告林育民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政賢12,885,299元、原告李佳穎12,679,0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惟附帶民事訴訟僅限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人,被告時代飯店及被告林育民等七人,並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有罪之人,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016元,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前開之訴部分難認合法,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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