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呂煜仁
- 當事人寶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55號原 告 寶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皋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38元,及其 中85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93,938元自107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82頁),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且被告對此程序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天母16行館社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99年4月交屋。於103年間,系爭房屋即曾因陽台積水倒灌進室內,導 致系爭房屋須加以清潔,且其內所鋪設之木造地板潰爛而須重新鋪設,原告為此已支出施工費用123,750元。被告經通 知後至系爭房屋檢查,僅告知原告此係因當初施工時不慎遺留小石塊及水泥沙殘留物於排水管中所致,通管後已清除。詎105年7、8月間適逢豪雨,系爭房屋又再次發生陽台積水 倒灌進室內導致系爭房屋須加以清潔,且其內鋪設之木造地板潰爛而須重新鋪設之情況(上開二次淹水事故合稱系爭淹 水事故),原告為此又再支出施工費用93,250元,經天母16 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請水電技師查修,始發現該棟大樓並未依原設計圖施工,惟被告經通知後卻否認未依原設計圖施工,因雙方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瑕疵有所爭執,管委會爰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㈡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張世宏建築師於106 年3 月13日、3 月20日兩次會勘,進行拍照、測量、地面積水及排水管測試,並參酌兩造所表示之意見及所提供之資料後,於106 年5 月5 日出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天母16行館二樓陽台及地下室排水爭議(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鑑定報告書。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有陽台積水、地下室排水管線2 支接成1 支、竣工圖之排水管線與成屋不同及一樓排水孔封閉使排水不良等瑕疵,足見系爭淹水事故確係因被告未依原設計圖施工所致。 ㈢被告為專業之建設公司,且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就系爭房屋未按照原設計圖施工一事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卻因過失未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或因故意或過失未於締約時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於原告,而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自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㈣又系爭房屋於訴訟進行中,復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其所出具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施鑑字第313 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中雖有記載被告已於鑑定過程中逐次修理改善完成等語,惟此係因被告於鑑定過程曾承諾願與本案鑑定建築師討論改善方案後先行施工改善之故,實則被告僅有為配合鑑定之需要而先將1 樓恢復竣工圖面落水頭2 處及拆除外觀部分石板,但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完成改善,且被告曾向本案鑑定建築師及原告表示將向管委會報告改善方案,亦從未履行,足見系爭房屋未按原設計圖施工之瑕疵迄今尚未被改善。 ㈤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就系爭房屋未按圖施工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355,000 元、因此導致系爭淹水事故而受有之價值減損1,270,140 元及導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3,798 元;另就系爭淹水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部分252,000 元,則依同條第2 項、第191-1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 第7 條,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倍懲罰性賠償金252,000 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38 元,及其中859,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93,938 元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雙拼建築物中之一戶,其隔壁房屋並無發生原告所稱瑕疵之情形,倘如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瑕疵,則隔壁房屋應會有相同情形才是,然隔壁房屋並無任何淹水情事發生,足見原告所稱瑕疵是否為真,即有疑義。又系爭房屋二次淹水係否均因原告所稱瑕疵所致,亦顯有疑義。 ㈡縱然系爭房屋有未依設計圖施工之情事,由於該未依設計圖施工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被告以系爭房屋之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於法無據。退步而言,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尚能補正者,依法自得補正,而系爭房屋歷經七次會勘,被告均配合鑑定建築師就現狀予以改善,而改善方法已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述。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除項 次二、2以外均屬公共使用部分,係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 原告自不得請求僅向自己為給付。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線未按圖施工,遇大雨積水倒灌室內,系爭房屋須加以清潔,且其內所鋪設之木造地板潰爛而須重新鋪設,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其主張之事實不涉及商品之安全性,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至於其主張因木造地板毀損而無法使用,需花費六個月時間修復,然其無法使用之範圍僅佔系爭房屋一小部分,且原告所主張之修復時間顯與實際施作之時間不相符,惟二次淹水導致木地板受損情形均相同,是其請求六個月租金損害顯不合理,自難憑採。 ㈣另在物之毀損,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時,有所謂技術性貶值及交易上貶值之問題,而本件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關係,無涉侵權行為,且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以修復費用三倍計算作為價值減損之參考,其道理又是何在?因此本件原告請求1,270,140元之價值減損,亦無理由。 ㈤此外,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地下室水平排水主管洩水坡度不 一致之情形,確係造成陽台積水無法排水而倒灌至系爭房屋內之原因之一,「然經多次鑑定過程發現,地下室水平排水管內異物阻塞,排水不暢恐係倒灌之主因。」。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其管委會受住戶委任就共用部分為修繕、管理、維護等事務,地下室水平排水管內有異物阻塞,以致倒灌淹水發生損害,自屬有可歸責事由,管委會應有過失,亦可視為原告之過失,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第1項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從而,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天母16行館社區內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 ㈡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及交屋時,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落水頭位置與設計圖不符,另排水管是屬於公共管線,且排水管線施工與設計圖不符,及地下室水平排水主管洩水坡度不一致。地下室排水管線2 支接成1 支及竣工圖之排水管線與成屋不同:研判地下室排水管線設計圖之排水管位置及數量,與現場無法相符。設計圖一樓地面落水頭,現場嗣後被封閉。(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㈢原告因系爭淹水事故而重新修復地板所花費之金額分別為123,750元、93,250元。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多處未依照原設計圖施工,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②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淹水事故所致之損害? ①系爭房屋未依照原設計圖施工而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與系爭淹水事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 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淹水事故所致之損害? 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淹 水事故所致之損害? ④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淹水事故所 致之損害? ⑤損害賠償之範圍? ㈢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3,798元?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 1,270,140元? ㈥如原告請求成立,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條所規定,建築管理之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故興建建築物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均應與設計圖樣相符,此觀諸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為建築物起造人時 ,除買賣契約已明示買賣標的為非合法建物外,符合建築法令並按設計圖說施工,當為出賣人之契約義務內容,亦即出賣人所交付予買受人之建築物,須符合建築法令並按設計圖說施工興建,始得謂其給付合於債之本旨。 ⒉經查,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及交屋時,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落水頭位置與設計圖不符、排水管線施工與設計圖不符、地下室排水管線2支接成1支、地下室排水管線設計圖之排水管位置及數量,與現場皆無法相符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鑑字第095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外(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6頁);又經本院囑託系爭房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排水管路未按設計圖施工情形,致無法順暢排除瞬間雨量,為可能造成排水不良而至二樓陽台積水倒灌的原因之一;地下室排水管線2支接成1支(未按圖施工),排水流量加大,管徑為加大,確有可能造成排水不良而倒灌。兩支排水立管若能獨立排水,排水不良而倒灌之現象應不致發生;竣工圖之排水管線與設計圖不同,因實際施工之排水管線系統未經原設計者確認,亦有可能是造成無法排水而有淹水情形之原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亦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 房屋未按設計圖說施工一節相符,是揆諸上開說明,堪可認定本件出賣人即被告所交付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系爭房屋,確有多處未依照原設計圖施工之情事。又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明知依約應交付原告符合排水設計圖說之房屋,卻擅自更動排水系統,減少排水管數量,致使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因排水功能不良而產生倒灌之損害,自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有多處未依照原設計圖施工之情事既發生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前,縱認係屬瑕疵,亦已依現狀交付,與不完全給付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要難依此主張權利云云。惟查: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亦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其請求權係各別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 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屬於成屋之買賣,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前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作等情事,顯係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且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亦為被告所自認,然因過失未於締約時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於原告,致使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其以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故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洵無可採。 ⒋再按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式分別為:1F恢復竣工圖面落水頭2處、地下一樓增設 排水管路,B柱陽台及屋頂排水分流,配合試水,水溝蓋移 除、石材拆除點工、地下一樓增設排水管路,陽台、屋頂、冷氣排水分流及洗孔工程、9號2樓陽台排水獨立配管工程(包含1F鋪面打石及復原)、3-5F陽台獨立排水分管、配管工程、石材柱石材拆除及復原工程等,足見本件施作不符合設計圖說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可因修復而排除,並回復符合債之本旨狀態,被告即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⒌次查,本件因修復所需之費用經鑑估結果,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費用估價單「金額」欄所示,合計為423,380 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7頁)。 惟被告就上開與原設計圖不符部分,業已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議方案進行後續改善,此有被告捷營字第107249號函及改善工程請款單6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頁、第261頁至第266頁),且經鑑定人張國禎建築師補充說 明:估價單項次一、1之1F恢復竣工圖面落水頭2處業經被告修復完成;項次一、2即二樓陽台排水部分亦經被告修復完 成;項次一、3石材拆除點工部分亦已拆除而需支付點工費 用;項次二、1地下一樓增設排水管、陽台、屋頂、冷氣排 水分流及洗孔工程部分,雖非按照原先鑑定過程建議之修復方式,然因修復過程中,排水是很通暢的,故可認使用功能上算修復完成;項次二、2即9號2樓陽台排水獨立配管工程 (包1F鋪面打石及復原)部分經被告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287頁至第28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未按原設計圖施工 之瑕疵,業已修復而補正,是原告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40,000元部分【計算式: 90,000元(項次一、2)+85,000元(項次二、1)+65,000元(項次二、2)=240,000元;項次一、1及項次一、3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未請求,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⒍至於上開估價單項次二、3即3-5F陽台獨立排水分管﹑配管 工程部分以及項次二、4即3-5F石材柱石材拆除及復原工程 部分,被告則尚未施作完成等情,固據鑑定人張國禎建築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亦核與證人蕭博文證稱前開被告107年10月2日捷營字第107249號函文上所記載之「未完成改善部分」,至今尚未完成改善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290頁)。惟上開未完成改善部分,因牽涉到各樓層的陽台排水,應屬於整棟大樓的共有部分,且涉及其他樓層公共排水部分因要管委會同意,故未進行修復,此亦經上開二人具結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90頁),是堪認被告上開未完成改善部分為公共使用部分,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自不得為自己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15,000元部分【計算式:80,000元(項次二、3)+35,000元(項次二、4)=115,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⒎綜上,因系爭房屋未按原設計圖施工,是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上開不符合系爭房屋未按原設計圖施工之瑕疵,除公共使用部分不得請求外,其餘均經被告後續修補改善完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為無 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淹水事故所致之損害?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定費用,係為鑑定本件災變責任及損害範圍所必須,被上訴人既應對本件災變之發生負責,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此鑑定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依原設計圖施工之情事,係造成系爭淹水事故之原因,是其得依民法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淹水事故所生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可知,於107年4月9日進行放水測試時 ,系爭房屋之客廳陽台即發生排水倒灌之情形、107年4月30日進行放水測試時,系爭房屋陽台亦再次發生排水倒灌,甚至連該棟大樓一樓大廳亦發生漏水現象,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房屋主臥室陽台現場落水頭位置,確 實與設計圖不符(未按設計圖施工);排水管線施工,亦 與設計圖不符(未按設計圖施工)」、「地下室水平排水 主管洩水坡度不一致之情形,確係造成陽台積水無法排水而倒灌至系爭房屋內的原因之一」、「排水管路未按設計圖施工情形(未符設計原意),無法順暢排除瞬間雨量, 亦為可能造成標的物排水不良而致二樓陽台積水倒灌的原因之一」、「若一樓排水孔被封閉或水平排水管管徑不足或阻塞,當驟雨來臨,屋頂排水量過大來不及排出至屋外排水溝之際,依據『連通管原理』,過量之水將由離地面層最近之二樓排水孔反向排出。此即系爭標的物二樓陽台積水倒灌的主要原因之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6頁),是系爭房屋未依原設計圖施工,實為造成系爭淹水事故之原因之一,已堪認定。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淹水事故而致須支出2次系爭房 屋清潔、裝修費用分別為123,750元、93,250元,及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35,000元,合計共252,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雙野室內設計工作室工程估價單2紙及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收據暨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 至第64頁),其中兩造就系爭房屋清潔、裝修費用之金額 為123,750元、93,250元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堪予認定;至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35,000元部分,因該鑑定費用係為鑑定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原因,亦屬本件災變責任及損害範圍所必須,系爭淹水事故之發生既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淹水事故所生清潔、裝修費用123,750元、93,250元,及鑑定費用35,000元,合計共252,000元(計算式:123,750元+93,250元+35,000元=2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淹水事故所致之損害25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因本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部分為其有利之判斷,自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茲論述如下: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按消保法(按即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一)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 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二)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 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 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 性賠償金之給付,以義務人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⒉原告雖因系爭淹水事故,因此支出清理、修繕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倒灌原因,固係因未按圖施工等因素,而致「排水立管未分別獨立排水」、「屋頂排水、陽台排水及冷氣空調排水三種系統未獨立設計,均同時併入地下室水平排水管,而管徑未適當加大,且部分水平管路阻塞」、「地面逕流排水系統未獨立設置,且又接入地下室水平排水管」所生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惟此瑕疵所 致淹水結果,尚難認屬上開消保法第7條立法意旨所指,原 告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相當,且亦非危險性商品之提供,而得藉由提供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排除該危害發生之可能,自與消保法第7條構成要件不符, 則原告主張依據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3,798元?茲論述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多處未依照原設計圖施工之情事,除因此致生系爭淹水事故而使原告受有支出清潔、修繕費用等之損害外,原告於兩次施工期間之六個月期間中均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故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部分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因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路確實有「未按設計圖施工情形」,致平時下雨雨量不夠大時,尚可順利排除屋頂落水,一旦驟雨來臨,即可能發生如二樓陽台淹水倒灌之現象乙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房屋適逢豪雨而致生系爭淹水事故之情,亦有系爭房屋管委會105 年11月17日16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11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8頁至第131頁),可認系爭房屋室內木造地板確因系爭淹水事故而需加以清潔,且有因淹水而潰爛需重新鋪設之情況。是以,系爭房屋既有系爭淹水事故存在之事實,且造成系爭房屋木造地板確有修繕之必要,則在進行修繕工程期間,系爭房屋自難以供原告正常居住使用,是系爭房屋未依原設計圖施工之瑕疵,自與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包含賠償系爭房屋自施工起,至修繕工程完畢得以回復原狀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即屬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淹水事故致於施工修繕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合計共6個月;被告則以第一次施工期間應為97 個工作天,與原告所主張之2.5個月(即75天)不符,且兩 次系爭房屋地板受損情形均相同,則第二次施工期間較第一次為長,顯不合理云云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木造地板之時間共計6個月一節 ,業據其提出雙野空間設計公司(下稱雙野公司)與系爭房屋管委會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就系爭淹水事故造成系爭房屋木造地板損害而需拆除重新鋪設之工程,其中第一次施工期間係自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共計2.5個月;第二次施工期間則係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共計3.5個月,是原告上開主張修復時間共計6個月,應堪認定。 ②至於第一次施工期間確為97個工作天,惟原告所主張之期間係為75個工作天,尚低於前開97個工作天,堪認其所主張之天數,尚在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另被告固提出雙野公司103年12月29日裝 潢施工申請表及管委會社區公告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91頁至第292頁)辯稱第二次施工期間僅一個月云云。然查,上開管委會公告僅係預估所需之施工期間,尚不能據此而認係屬實際修繕期間,且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二次施工工程之估價單可知,上開二次施工之內容未為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實際所需之施工期間仍應以現場實際狀況為斷,故被告僅以二次施工所需期間不相同而認原告之主張不合理,顯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數額,應得以原告若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所可獲得之租金數額作為客觀計算標準,而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以系爭系爭房屋之房地買入總價投資報酬率百分比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單價約為70,63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應認原告以上開每月租金70,633 元作為計算原告未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尚屬妥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423,798元(計算式:6個月×70,633元=423,79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 1,270,140元?茲論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發現確實有未按圖施工情事,致發生陽台排水倒灌入屋內造成系爭淹水事故之情事,而雖經被告修復,惟未按圖施工之謬誤尚難全盤改正,且發生二次倒灌情事,對於房地之價值已造成一定減損之影響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為據(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8頁),並據鑑定人陳稱:「單獨就是二樓部分陽台部分已經修復完成,涉及其他樓層公共的排水部分因為要管委會同意,所以那部分沒有修復,目前修復方向只是針對二樓的陽台的排水進行修復。」、「本來二樓B柱陽台排水管原先設 計有獨立排水管後來建設公司這條款沒有施作,所以這部分B柱陽台的排水管是排到屋頂污水的排水管系統,不是獨立 的排水管道。」、「(問:請問項次二﹑1﹑「地下一樓增 設排水管、陽台﹑屋頂﹑冷氣排水分流及洗孔工程」部分,捷宇建設是否已施作完成?)已經修復完成,但是並不是按 照原先鑑定的過程建議的修復方式。」、「(問:捷宇建設來函表示二樓獨立排水管工程尚未改善,與你方才所述不符,請說明理由?)原來各層樓所有排水陽台要有壹個獨立管,那支管捷宇公司沒有做,設計圖上是有但是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背面至288頁),足見上開修復方式,僅填補系爭房屋「物理上」二樓陽台排水不良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尚不及於因系爭房屋未按圖施作獨立排水管等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 ⒊又系爭房屋未按圖施作獨立排水管等瑕疵,係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購屋者均有無瑕疵之同品質房屋,與修復後之系爭房屋,不具相同價值之心理,是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致有交易性貶值損失,無從命被告補正,原告自得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被告以前詞辯稱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債權人始得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云云,洵無可採。 ⒋至於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數額,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應以公共建築工程之驗收標準,建築物驗收未合格之工項,得減除該工項價格並扣款三倍後驗收(瑕疵驗收)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而本案之全部修復費用前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423,380元,已如前述,惟其中估價單 項次一、1之1F恢復竣工圖面落水頭2處部分,雖屬造成淹水原因,然與系爭房屋未按圖施作獨立排水管無涉(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6頁至第7頁),應予扣除。是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 數額以前開修復費用之三倍為計算後,應為1,082,640元【 計算式:(423,380元-62,500元)×3倍=1,082,640元】, 從而,原告就此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1,082,6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如原告請求成立,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茲論述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載有「地下室水平排水管內異物阻塞,排水不暢恐係倒灌之主因」等語,主張地下室水平排水管內有異物阻塞,並致系爭淹水事故,應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就此應為與有過失云云。 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有「經多次鑑定過程發現,地下室水平排水管內異物阻塞,排水不暢恐係倒灌之主因」(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頁),核與鑑定人張國禎建築師陳述「鑑定人在鑑定過程,試水是很多次在水平管阻塞還沒有排除之前就會倒灌出來,水平管的阻塞排除後試水就很順暢就沒有2樓倒 灌水的問題,所以從此反證水平管阻塞是2樓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相符,堪認地下室水平排水管內有異物阻塞顯為造成系爭淹水事故之原因。惟依鑑定人張國禎建築師陳述「從鑑定過程中試水的過程判定,水平阻塞就是依照我鑑定人30年經驗那就是施工造成,不會是2樓的用戶或是其 他樓的用戶造成,若是住戶使用的阻塞,不會是泥沙或是混泥土塊之類,會是家庭用品例如衛生紙或布之類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見該水管阻塞之情形應係建物興 建之初即已存在,尚非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原告就系爭淹水事故與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裝修費用、鑑定費用、未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地交易性貶值損失,合計為1,758,438元(計算式: 252,000元+423,798元+1,082,640元=1,758,438),其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 元及待鑑定後始得確認之損害賠償費用,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嗣原告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93,938 元,亦已經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送達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248 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8,438元, 及其中25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 、其中1,506,438元自107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8,438元,及其中252,000元自106年9月15日起、其中1,506,438元自107年10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月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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