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黃進平 黃國強 黃國雄 黃為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日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立疆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彥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進平(下稱黃進平)為訴外人陳寶春之夫,原告黃國強、黃國雄及黃為杰為陳寶春之子女。黃進平與陳寶春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參加被告日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旅行社)提供之團體旅遊「金廈精彩五日遊」(下稱系爭旅遊),詎日華旅行社竟擅自不當變更行程,將原定於同年5 月13日之購物站行程合併至同年5 月14日,因而致5 月14日旅遊行程約略延遲1 個半小時,至晚間9 時30分至10點間始返回旅館,上開行程變動已致陳寶春身體過度勞累,故於返回飯店後即感身體不適而由系爭旅遊之領隊及黃進平緊急送往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下稱廈門醫院)急診救治,惟仍不幸於同年5 月15日上午9 時9 分死亡,廈門醫院記載之死亡原因為「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呼吸循環衰竭」,故陳寶春之死亡應係因日華旅行社隨隊人員未盡旅客生命、身體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而變動系爭旅遊之行程所導致,,是日華旅行社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對陳寶春之死亡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行程之變更已致日華旅行社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賠償黃進平支出之陳寶春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4 項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賠償原告因陳寶春死亡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 ㈡日華旅行社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單號碼:151604TL6040號),保險期間自104 年7 月7 日0 時起至105 年7 月7 日0 時止,承保範圍包含系爭旅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日華旅行社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團員身體傷害或殘廢或因此死亡,而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償請求時,應以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200 萬元對日華旅行社負賠償責任。是陳寶春之死亡既係日華旅行社隨隊人員未盡旅客生命、身體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未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旅遊行程所致,顯見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然原告經由日華旅行社以陳寶春繼承人身分檢具相關文件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竟遭國泰產險公司以陳寶春之死亡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然陳寶春係因意外死亡,國泰產險公司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直接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聲明: 1.日華旅行社應給付黃進平、黃國強、黃國雄、黃為杰各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日華旅行社部分:系爭旅遊之行程內容係原告授權訴外人黃芷妍所規劃,並明確約定因屬低價團之優惠行程,須安排參訪購物站,此亦為陳寶春所明知,日華旅行社並無強迫陳寶春參訪購物站之行為。且陳寶春於廈門之住院病歷記載其過往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前3 天更有流鼻涕、鼻塞等症狀,足見陳寶春之死亡係因自身感冒所致之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及呼吸循環衰竭所致,而與日華旅行社變更購物站行程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陳寶春於病發前狀態良好,從未向日華旅行社之導遊或領隊表示身體不適,而訴外人即日華旅行社之領隊劉聰正於知悉陳寶春有身體不適情形後,即立即將陳寶春送往最近之醫院急診,並無延誤就醫時間,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產險部分: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係日華旅行社對第三人於系爭旅遊中發生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然陳寶春之死亡係因自身過往疾病所致,尚與意外無涉。且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已確定為前提要件,是本件日華旅行社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尚未確定,原告自不得先行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黃進平為陳寶春之夫,黃國強、黃國雄及黃為杰陳寶春之子,4 人均為陳寶春之繼承人。 ㈡黃進平及陳寶春參加日華旅行社提供之系爭旅遊,旅行日期為105 年5 月11日至5 月15日。 ㈢105 年5 月14日,系爭旅遊之行程包含參訪茶葉、絲綢及珠寶之購物站,其中茶葉購物站原預定為105 年5 月13日之行程。 ㈣陳寶春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由日華旅行社之領隊劉聰正及黃進平陪同至廈門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急診,嗣於同日早上9 時9 分宣告死亡,廈門醫院所開立之死亡紀錄中,就死亡原因記載為「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呼吸循環衰竭」。 ㈤日華旅行社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7 月7 日0 時起至105 年7 月7 日0 時止,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包含系爭旅遊,契約明定日華旅行社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團員身體傷害或殘廢或因此死亡而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償請求時,國泰產險公司應以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200 萬元對日華旅行社負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寶春之死亡係因日華旅行社變更購物站行程,致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未盡旅客生命、身體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所致,故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陳寶春既係意外死亡,其亦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直接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日華旅行社變動購物站行程與陳寶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34條第2 項規定,直接訴請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日華旅行社變動購物站行程與陳寶春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 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寶春死亡時係在廈門醫院就診,廈門醫院之紀錄則載明陳寶春之死亡原因為「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呼吸循環衰竭」,此有廈門醫院之死亡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又就本院曾就上開死亡結果與日華旅行社變更購物站行為間因果關係一事,檢具陳寶春之病歷、系爭旅遊行程表、廈門於105 年5 月14日之天氣紀錄作為附件,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醫療鑑定,嗣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5 月16日以長庚院法字第1070300386號函回覆之鑑定意見內容略以:「支氣管哮喘是由於呼吸道收縮,呼吸道增厚以及分泌物增加使得呼吸困難的病症。可能導致的原因為本身體質與環境中的誘發因素相互作用造成。誘發因素包括病毒感染、居家或工作場所的過敏原,有時運動或是藥物也會誘發,但也有人無法確定特殊的誘發原因」、「依據行程表、天氣紀錄及長庚醫院相關紀錄,無法發現有行程變動勞累或天氣變化與氣管哮喘以及死亡之相關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8 至240 頁),顯見陳寶春因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進而呼吸循環衰竭之情形,雖可能係因病毒感染、居家或工作場所的過敏原、運動或是藥物所誘發,甚有可能無法確定特殊的誘發原因,然陳寶春之死亡上無法發現與日華旅行社變動購物站行程而勞累之事具有關聯性。再參以陳寶春於死亡前,曾因出現感冒症狀而自行服用藥物等情,亦有前開死亡紀錄既往史欄記載:「長期服用藥物控制血壓、血糖。3 天前有流鼻涕、鼻塞等症狀,自服感冒藥治療,症狀反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證人劉聰正亦到庭結證稱:伊有擔任系爭旅遊之領隊,購物站內有供應茶水,也有椅子可以坐,在購物站行程前伊不記得陳寶春有沒有跟伊講身體不舒服,但那時陳寶春狀況看起來OK,第4 天傍晚要回酒店時,陳寶春的先生才跟我講說陳寶春有感冒,伊問說要不要看醫生,陳寶春先生說有藥給他老婆吃,是到了晚上差不多11點30左右,陳寶春先生說她呼吸急促,伊就說那趕緊送醫,就把陳寶春送急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足見陳寶春於系爭旅遊過程中本即因呼吸道感染而有身體不適、自行服用藥物之情形,可見陳寶春誘發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之原因,尚不能排除與其旅遊時自身身體狀況有關之因素,是以,本件顯難僅以陳寶春於死亡前一日有多參觀一站購物站行程之事,遽論日華旅行社變更購物站行程之行為即與陳寶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3.原告雖主張運動亦為環境中誘發支氣管哮喘持續狀態之原因,且陳寶春未曾因胸腔或支氣管哮喘疾病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自應認陳寶春係因繁重及不當之旅遊行程而過度運動死亡云云。然查,支氣管哮喘既可能係因病毒感染、環境過敏原、藥物或運動等內在或外在之突發因素所致,顯不必然須以有相關病史為病症發作之條件或前兆,是原告以陳寶春未曾患有胸腔或支氣管哮喘疾病而認陳寶春並非因內在疾病而死亡云云,已難採信。再審諸系爭旅遊行程表之內容可知,系爭旅遊雖有景點參訪之規劃,然縱使為須徒步參訪之行程,顯仍與強度高而劇烈之運動有別,且105 年5 月14日系爭旅遊行程中所增加之購物站僅屬靜態、室內之行程,購物站復有提供椅子可供團員休憩,顯難認有何過度加重陳寶春身體負擔,或致陳寶春即係因此「運動過度」之情,此亦與林口長庚醫院於檢視系爭旅遊之行程表後,出具鑑定意見明確表示:「依據行程表、天氣紀錄及長庚醫院相關紀錄,無法發現有行程變動勞累或天氣變化與氣管哮喘以及死亡之相關性」等情相符,是原告執陳寶春過往病史及行程內容,主張陳寶春係因系爭旅遊之繁重行程而運動過度死亡,實難憑採。 4.原告復以證人即與陳寶春同團之旅客劉黃滿妹之證述,以及黃芷妍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主張陳寶春並非因自身疾病而死亡云云。查劉黃滿妹證述內容略為:伊有參加系爭旅遊,依照伊個人經驗,這趟旅遊所安排行程覺得還好,但去普洱茶那一站就很累、很辛苦,伊想陳寶春也是在那一站太熱站太久,就伊的印象,在景點或是購物站行程時,沒有看到陳寶春身體不適,或聽到陳寶春說她不舒服,第4 天陳寶春還在散步時跟伊聊天聊得很愉快,沒有聽到說不舒服,伊在茶葉購物行程到逛夜市這一段,因為沒有跟陳寶春一起逛所以不知道陳寶春有無說她身體不舒服,伊也沒有參與陳寶春後續的就醫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54頁),是由上開證言可知,劉黃滿妹雖係依其自身經歷而認普洱茶之購物站行程很累、很辛苦,然其實際上並未曾聽聞陳寶春於就此表示任何行程疲累或有身體因此不舒服之情形,且自茶葉站購物行程後,劉黃滿妹即未再與陳寶春一同行動,亦未於陳寶春不舒服後陪同就醫,顯見其對陳寶春該日之身體狀況及體力負荷情形並無實際瞭解,則劉黃滿妹所證稱「伊想陳寶春也是在那一站太熱站太久」等語自僅屬其主觀推測之意見,尚非其親身之經驗,自難以此佐證陳寶春當時之身體情形,是以,劉黃滿妹前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黃芷妍雖曾於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中提及:「黃先生:抱歉!我現在必須要說很清楚,那天媽媽真的不是生病也不是疾病引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然黃芷妍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後,曾於106 月4 月12日遞狀表示其與原告立場不同,不想捲入官司而拒絕到庭作證,原告嗣亦捨棄聲請傳喚黃芷妍作證(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卷㈡第5 頁),是上開對話之內容並無前後對話脈絡可循,亦未經黃芷妍到庭完整釐清,自難遽採。況黃芷妍並非具有專業醫療智識之人,更難僅憑其主觀且未附任何依據或理由之訊息內容,遽認陳寶春之死亡確與其身體疾病無涉,是原告執上開訊息作為主張,亦屬無據。 5.綜合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及陳寶春於旅遊時之身體情形觀之,本件尚難認陳寶春之死亡結果與日華旅行社變動行程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陳寶春之死亡結果既難認與日華旅行社變動購物站行程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日華旅行社之行為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前段、民法第227 條之1 損害賠償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日華旅行社係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14 頁),是在日華旅行社依上述無須對陳寶春之死亡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下,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所定之保險賠償責任即未發生,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34條第2 項規定,直接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日華旅行社分別付黃進平、黃國強、黃國雄、黃為杰各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