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65號原 告 林季樺 顏宗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鄭懷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儁凡律師 被 告 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振雄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季樺與顏宗君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原告林季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內。嗣原告林季樺於民國102年5月11日購買被告所生產之「tokuyo臀感零重力按摩椅(機型TC-626,下稱系爭按摩椅)」,並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客廳沙發旁,作為原告顏宗君中風後復健之用,而原告顏宗君使用系爭按摩椅之頻率約一天二次,並使用自動按摩模式,每一次約15分鐘,使用完畢後,系爭按摩椅即自動關機。詎原告林季樺與外籍看護偕同原告顏宗君於106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外出未久,隨即接獲鄰居電告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雖在消防單位全力灌救下而於同日10時許撲滅,惟系爭房屋之裝潢、傢俱等已付之一炬,失火時之濃煙亦造成系爭房屋樓上相鄰住戶房屋內部分傢俱與裝潢之燬損。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26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0158700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及現場照片80張可知,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內客廳沙發椅西南側一帶之系爭按摩椅,因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可燃物後擴大燃燒,再延燒系爭按摩椅造成內部電源配線受燒熔致起火燃燒所致;原告使用系爭按摩椅並無過失,遑論系爭火災當日並未使用,被告自應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按摩椅電源線為被告出售按摩椅時所附之零組件,自屬被告所銷售商品之一部,且系爭火災確係因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失火所致,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商品製造人責任衹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當之,無庸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之意旨,被告即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按摩椅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然系爭試驗報告除已載明僅對送檢樣品負責,即系爭試驗報告並無法保證系爭按摩椅合於試驗標準外,其「重要零組件(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亦缺乏包括「分離式電源線組」、「電源線材」等零組件在內之規格書與試驗報告,被告欲以該試驗報告證明系爭按摩椅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屬無據。另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13日北市消調字第10731263900號函(下稱系爭消防局函文 )略以:「…,查本案電源線短路原因為導線絕緣損傷,可能造成原因如下:機械等振動、受外力作用損傷(擠壓、拉扯或劣化呈半斷線之現象)、老鼠咬囓破損等;本局勘查時現場起火處受火燒燬嚴重,有關按摩椅之電源線是否曾遭受外力破壞或是不正常使用等狀況,無法進一步研判。」(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該函文指明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 原因亦有可能肇因於按摩椅機械振動所致,且無法證實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確有遭外力破壞或不正常使用之情事,復參以系爭按摩椅先前確有因按摩椅作動時有異音及部分按摩機具無法啟動而叫修(斯時逾保固期限),維修人員並有拆卸按摩椅本體之扶手部位進行維修之情事,是依消保法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無從依據該函證明系爭火災與商品本身之瑕疵無關,其不利益即應由被告負擔。再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51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本件失火事件難遽認確係因被告林季樺(即本件原告)過失致釀災害,即便林季樺在無使用系爭按摩椅之情況下一時未拔除電源插頭,亦難認林季樺有足夠智識能力判斷電源線有短路徵兆或可能性而苛究其責,林季樺所為實與一般人使用電器習慣相符。」,則系爭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確屬系爭按摩椅或其電源線之通常使用所致。綜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 與實務見解,被告對其銷售之商品,經原告於通常使用下所生之危險,即系爭按摩椅所附電源線短路導致原告住處失火與損害,應負商品製造人與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 ㈢茲就被告應負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災後處理與其內部裝潢、傢俱、家電與個人物品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58萬3,889元: 原告曾於101年至103年間購買、換置系爭房屋內之電器用品與傢俱等物品,並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然因系 爭火災發生,系爭房屋浴廁外天花板之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房間上半部受燒燻黑較嚴重;走道天花板之南側受燒掉落較嚴重;客廳樓頂板之西南側受燒變白;客廳及廚房天花板殘存木支架之西南側受燒碳化、燒失較嚴重;客廳北面牆以上半部受燒變色、受燒失較嚴重;沙發椅後側牆面之南側受燒變色、泥灰剝落較嚴重,顯見系爭房屋之裝潢與家電、傢俱與其他所有物品均已燬損(參附表),須進行災後處理、另行裝潢與添購家電與傢俱,原告並在裝潢完成前暫住於康寧生活會館,其損失與額外花費總計607萬8,493元,折舊後為458萬3,889元【計算式:(傢俱、家電、個人物品合計139萬6,750元+裝潢358萬5,263元)折舊率0.7+災後處理 暨住宿等費用共計64萬6,480元(計算式:全戶清潔3萬5,000元+清運6萬3,500元+水果慰問鄰居5,000元+新東陽禮盒送2樓1,480元+結構鑑定4萬7,500元+結構補強5萬6,000元+2至10月住宿費用43萬8,000元)+李隆吉畫作45萬元】。前開折舊率部分,原告係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所列房屋裝潢損害與物品損害之估算基準,並考量原告顏宗君日益失智、行動不便等情形,不得不加添特殊裝潢,導致每坪重置成本高於5萬元;而原告 所有之傢俱、家電、個人物品等部分之損害,依前開基準則不需計算折舊,逕依「罹災前的進貨價格」估算,是原告以折舊率0.7平均計算應為適當。再者,原告前次裝潢與購買 本次遭系爭火災燬損之家具、家電、個人物品之時點為101 至102年間,而系爭火災發生時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總指數(不含蔬果及能源)【即核心物價】)銜接表」,106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為101.04,該指 數為10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96.53之1.04倍,故本院除計算折舊外,請一併審酌消費者物價指數等物價上漲情形,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之計算。此部分損害,原告林季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與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修補鄰居房屋之裝潢、傢俱與共有區域之損失,共計33萬9,600元: 系爭火災產生之濃煙蔓延至系爭房屋上方各樓層及相鄰建物,導致各該住戶之傢俱、裝潢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牆面受有燬損,因該時尚不知起火原因,原告乃先行負擔前開鄰居與共有部分修復之費用,共計33萬9,600元,此有確認書可證。而被告因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須賠償鄰近系爭房屋之前開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利益,並致原告林季樺受有損害,原告林季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9,600元。⒊原告顏宗君因失智症惡化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23萬8,393元: ⑴原告顏宗君於失火前雖已中風、罹患失智症,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病情立刻急轉直下,失智情形更形惡化、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導致照護難度更加提高,故原告顏宗君之外籍看護不願繼續照顧原告顏宗君,已於106 年10月31日離職,是現除居家服務員於週一至週五每日照顧原告顏宗君二小時以外,其餘時間均由原告林季樺自行照顧。為照顧原告顏宗君之每月看護費用為4萬7,222元【計算式:本國籍看護每月行情費用5萬元-(5萬元30日24小時)2小時/天5天/週4週=4萬7,222.22元】,扣除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原看護費用後為2萬7,622元【計算式:居家服務員費用2,400元+每月看護費用為4萬7,222元-原本外籍看護費用2萬2,000元(薪資2萬元+就業安定金2,000元)】。另加計每月看診、復健、往返醫院交 通費用、器材、保健食品等費用2,000元,是以系爭火災 後為照顧原告顏宗君每個月增加費用合計2萬9,622元。 ⑵又原告顏宗君係40年12月1日生,於106年12月1日時為66 歲,而臺北市民平均餘命為80.64歲,故原告因系爭火災 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應為520萬3,993元【計算式:每月2萬9,622元(80.64歲-66歲)12個月=520萬3,392.96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本件於106年8月25日起訴後至外籍看護同年10月31日離職時之看護費用為4,400元【計算式:2,000元2+(2,000 +30)(31-25)】、外籍看護離職後,居家服務員尚未照護原告顏宗君前,即106年11月係由原告林季樺全日 照護,此部分原告得請求3萬元(計算式:本國籍看護每 月行情費用5萬元-2萬2,000元+2,000元),上述合計3 萬4,400元(計算式:3萬元+4,400元)。 ⑷依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火災致原告顏宗君失智情形更形惡化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共計523萬8,393元(計算式:520萬3,393元+3萬4,4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之。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原告顏宗君因系爭火災發生導致其失智症與身體機能之退化更形嚴重,原告林季樺並因此事故及配偶原告顏宗君身心情形惡化之緣故,罹患胃食道逆流併食道炎、胃炎、胃潰瘍、心窩部痛等疾病,致使原告二人須經常至醫院就診,甚至出門聽到消防車聲音即莫名驚恐,可謂身心俱疲,萬般痛苦,難以言喻,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與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為此,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91 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1,066萬1,882元(計算式:458萬3,889元+33萬9,600元 +523萬8,393元+50萬元),惟原告於本訴僅請求被告賠償632萬1,88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2萬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肇因於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按摩椅電源線短路所致,遂依民法第179條、第191條之1第1項、消保法第7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 系爭火災及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按摩椅或其電源線之通常使用及瑕疵所致,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生產之同型產品迄今均未曾出現過相類似之狀況,且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業經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合格(即額定功率為230W,實際功率為197W),零組件亦符合國家、國際標準之安全要求,該電源線安規達7安培,遠高於使用需求1.79安培 或一般家用電源1至2安培。被告並於系爭按摩椅使用說明書警示並詳細告知插電使用產品之相關安全注意事項,包括請確實將電源線插頭插好、拔除插頭時,請握住插頭拔除,不可拉住電源線拔起、請定期清除插頭上的灰塵、遇電源線破損或插頭損壞鬆弛,請立即停止使用、請勿拉扯、踐踏或重壓電源線、請勿使用多頭電源線插座等。又電線短路之可能原因:⒈超過負載(電流超過電線的安培容量,內部過熱導致短路,如插接過多電器,延長線亦未具備過負載保護裝置)。⒉被覆破損(電線外部被覆破損時,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如電線經綑綁後,不易散熱,溫度會昇高而將絕緣熔解被覆破損)。⒊半斷線(花線類導線之芯線部分斷裂、斷線的狀態稱為「半斷線」,因通電時在斷線處的導體截面積減少,導體的阻值相對增高,造成電流流經此處時產生過熱,導致短路,如拉扯、重壓電線易造成半斷線)。⒋接觸不良(電線間之接續部或電象電器之接續部不良,因接觸電阻之故,當電流流通時產生局部過熱,導致短路,如插頭與插座或電線與電器接續部位置未確實接觸,而搖晃鬆動)。⒌積污導電(插頭插刃間表面附著有水分及灰塵或含有電解質之液體、金屬粉塵等導電性物質時,絕緣物的表面會流通電流而產生焦耳熱,引起表面局部性水分之蒸發,而該帶電之附著物間,發生小規模的放電,周而復始,絕緣物表面絕緣性因此受到破壞,形成異極間導電通路)。依上述可知,電線短路之原因,諸多與使用人是否正確使用及維護有關,而非電線本身有何瑕疵所致。 ㈡原告雖提出北檢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舉證系爭火災確為因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所致,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定原告林季樺是否涉犯刑法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罪、失火燒燬住宅等罪,且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檢附之系爭鑑定書可知,系爭火災並非肇因於系爭按摩椅本體內部因素所致,該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電源線短路引燃可燃物後擴大燃燒,然對於電源線短路究係人為使用維護不當所致?或遭外力破壞所致?或電源線本身瑕疵所致?該短路電源線是否為系爭按摩椅之原廠電源線等節,均未予以認定,則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是否有遭外力咬壞、破壞,並非無疑。再依系爭消防局函文內容所示,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原因為導線絕緣損傷,可能造成原因如機械等振動、受外力作用損傷(擠壓、拉扯或劣化呈半斷線之現象)、老鼠咬囓破損等,而本件系爭按摩椅與其電源線間,並未有其他機械之設計與裝置,故機械等振動致導線絕緣損傷之情形,顯與本件之事實不符。就受外力作用損傷部分,其原因皆與使用人是否正確使用及維護電源線有關,並無涉電源線本身有何瑕疵,此與被告無涉。另老鼠咬囓破損部分,亦與被告無關。且參原告林季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其陳稱:「最近家中有聽到老鼠跑動聲及叫聲」等語(參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1頁),足見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肇因於老鼠咬囓破損。據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火災及原告損害之發生確係肇因系爭按摩椅或其電源線之通常使用及瑕疵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㈢又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災後處理即房屋裝潢、傢俱、家電、個人物品之損失,然原告並未釐清前開物品之所有權人分別為何?實際受有損害之人為何人,即謂該部分損害原告林季樺得依法請求賠償,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告前揭請求及請求被告返還因原告林季樺賠償鄰損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等項目,諸多求償項目未檢附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清單表格、手寫明細資料,或僅檢附估價單、報價單、確認書,惟其所檢附附表所載鄰居姓名,竟與所提出之原證八確認書及收據、報價單、估價單等上載姓名不符,則原告是否因實際支出而受積極損害,已非無疑,其求償之項目亦欠缺必要性、關連性,並有求償金額過高之情,甚且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原告林季樺得請求前揭損失,惟於訴之聲明中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林季樺、顏宗君2人全部金額,顯有矛盾。至原告泛稱本件伊係 請求折舊後之金額云云,惟針對折舊方式及折舊比例等如何計算,均未詳為說明其依據,其請求於法不合。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因原告顏宗君失智症惡化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原告顏宗君失智症、身體機能退化與系爭按摩椅有關,亦否認系爭火災及原告之損害為系爭按摩椅之通常使用所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亦不相符,顯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季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2年5月11日購買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按摩椅,並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客廳沙發旁使用,嗣於106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因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可燃物後擴大燃燒,系爭房屋因而發生系爭火災,嗣原告因系爭火災所涉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刑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督洋生技商品保證書、統一發票、三洋家族元氣館訂購單、106年1月2日中央社電子報「北市大直街房舍火災消防人員搶救中」 報導及自由時報「北市大直民宅火警警消馳援中」新聞報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消防局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15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 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於通常使用下因系爭按摩椅所附電源線短路導致原告住處失火與損害,系爭按摩椅顯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與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㈡承 上,若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次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就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有安全上之危險,及火災發生前系爭按摩椅及電源線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先為舉證。 ㈡查依系爭鑑定書所載:「㈣起火原因研判:⒊電氣因素研判⑶..研判因按摩椅位於起火處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可燃物後擴大燃燒再延燒按摩椅造成內部電源配線受燒熔,致呈現熱熔痕特徵。本案經排除人為侵入縱火及遺留火種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綜合現場關係人所述,燃燒後狀況及證物跡證研判,現場以電氣因素(按摩椅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9頁)及系爭消防局函文所載:「…,查本案電源線短路原因為導線絕緣損傷,可能造成原因如下:機械等振動、受外力作用損傷(擠壓、拉扯或劣化呈半斷線之現象)、老鼠咬囓破損等;本局勘查時現場起火處受火燒燬嚴重,有關按摩椅之電源線是否曾遭受外力破壞或是不正常使用等狀況,無法進一步研判。」(見本院卷第150頁)等內容,可知系爭火災係因 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所致,而電源線短路原因為導線絕緣損傷,導線絕緣損傷可能造成之原因依上所述,其中機械等振動部分,該電源線並非置於系爭按摩椅內部之電線,尚無因系爭按摩椅本身振動而有損傷之可能,其餘則係因外力所致之損傷,是均難認導線絕緣損傷係導因於系爭按摩椅及電源線本身之瑕疵所致。參以系爭按摩椅及電源線均處於原告占有管領範圍,則原告就其對於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平常維護良好、為正常使用,即火災發生前,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原告已妥適維護該電源線,未有破損等情況,本應先為舉證,然系爭火災既係因導線絕緣損傷而致電源線短路始發生,而導線絕緣損傷之原因多為外力所致,與系爭按摩椅及電源線本身之瑕疵無涉,業如前述,而酌參原告林季樺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為之陳述:「(問:最近家中有無異狀?)最近家中有聽到老鼠跑動聲及叫聲。」,有談話筆錄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1頁),原告是否已妥適維護該電源線而未有破損情形,顯非無疑,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發生前,該電源線係在通常使用狀態下。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失火事件難遽認確係因被告(即本件原告林季樺)過失致釀災害,即便林季樺在無使用系爭按摩椅之情況下一時未拔除電源插頭,亦難認林季樺有足夠智識能力判斷電源線有短路徵兆或可能性而苛究其責,林季樺所為實與一般人使用電器習慣相符。」,可認系爭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確屬系爭按摩椅或其電源線之通常使用所致云云,而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原告林季樺是否涉犯刑法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等罪而為判斷,至於原告於未使用系爭按摩椅之情況未拔除電源插頭,與一般人使用電器習慣是否相符乙節,要與原告於占有管領使用系爭按摩椅之情形下,有無就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為維護保管而為通常使用係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令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觀被告所生產之同型按摩椅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就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合格,零組件亦符合已訂有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者需符合相關標準之安全要求,電源線安規達7安培等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試驗報告、 重要零組件(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背面),自應認該項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雖原告主張系爭試驗報告除已載明僅對送檢樣品負責外,其「重要零組件(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亦缺乏包括「分離式電源線組」、「電源線材」等零組件在內之規格書與試驗報告,被告無法以該試驗報告證明系爭按摩椅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系爭按摩椅係原告於102年5月11日所購買,有督洋生技商品保證書、統一發票、三洋家族元氣館訂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距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6年1月2日已使用逾3年之久,原告復自承系爭按摩椅係供顏宗君中風後復健之用,使用頻率約一天二次,每一次約15分鐘,則倘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於最初購買時即有破損或劣化之瑕疵,原告當可輕易自外觀發現,或最初使用即可能發生短路之情事,惟原告就此並未有所舉證,原告雖復主張系爭按摩椅先前確有因按摩椅作動時有異音及部分按摩機具無法啟動而叫修,維修人員並有拆卸按摩椅本體之扶手部位進行維修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維修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觀該維修派工單所載「實際完 修:103年8月15日、問題簡述:保養,已報800元、處理狀 況:基本保養」,並無何系爭按摩椅故障維修之紀錄,且係於原告購買系爭按摩椅逾1年後而為之處理,要難認系爭按 摩椅於原告購入時存有何瑕疵。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尚難認係因系爭按摩椅及電源線具有設計不當或未具備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性等瑕疵,而造成電源線短路所致。被告辯稱系爭按摩椅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可採信。 ㈤綜上,系爭按摩椅之電源線短路起火固為火災發生之原因,惟系爭按摩椅及電源線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係於系爭按摩椅及電源線通常使用下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即於法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一節,既屬無據,被告本無庸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因系爭火災所生鄰損而支出之33萬9,600元部分,被告顯無 受何利益可言,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及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顏宗君失智 症惡化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23萬8,39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亦均屬無據。更遑論系爭火災僅發生財產之損害,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無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編│ 損失之項目 │ 原告主張金額 │ 單據金額 │ 頁 數 │ │號│ │(單位:新臺幣)│ │ │ ├─┼────────────┼────────┼─────┼──────┤ │ 1│旅日畫家李隆吉油畫25F │45萬元 │ 11萬元 │卷第34至38頁│ ├─┼────────────┼────────┼─────┼──────┤ │ 2│紅木上下佛桌邊桌神先牌位│6萬元 │ │北檢卷第39頁│ ├─┼────────────┼────────┼─────┼──────┤ │ 3│香爐、燈、供俱 │1萬5,000元 │ │北檢卷第39頁│ ├─┼────────────┼────────┼─────┼──────┤ │ 4│經書 │1萬元 │ │ │ ├─┼────────────┼────────┼─────┼──────┤ │ 5│訂製義式造型沙發 │11萬元 │ │北檢卷第41頁│ ├─┼────────────┼────────┼─────┼──────┤ │ 6│義式造形大茶几 │3萬元 │ │ │ ├─┼────────────┼────────┼─────┼──────┤ │ 7│tokuyo按摩椅 │6萬元 │6萬元 │卷第23至25頁│ ├─┼────────────┼────────┼─────┼──────┤ │ 8│健康腳踏車 │9,000元 │ │ │ ├─┼────────────┼────────┼─────┼──────┤ │ 9│泡腳機 │4,000元 │ │ │ ├─┼────────────┼────────┼─────┼──────┤ │10│揉捏按摩器 │2,200元 │ │ │ ├─┼────────────┼────────┼─────┼──────┤ │11│按摩腿機 │2,200元 │ │ │ ├─┼────────────┼────────┼─────┼──────┤ │12│LG 60型4K UHD連網液晶電 │4萬9,900元 │ │ │ │ │視60UJ658T │ │ │ │ ├─┼────────────┼────────┼─────┼──────┤ │13│SONY 49型液晶電視 │2萬9,900元 │ │ │ │ │KDL-49W660E │ │ │ │ ├─┼────────────┼────────┼─────┼──────┤ │14│蘋果桌上電腦19吋 │4萬5,000元 │ │ │ ├─┼────────────┼────────┼─────┼──────┤ │15│蘋果IPAD │1萬元 │ │ │ ├─┼────────────┼────────┼─────┼──────┤ │16│父手機、相機、望遠鏡 │1萬元 │ │ │ ├─┼────────────┼────────┼─────┼──────┤ │17│國際牌14吋DC馬達ECO立扇 │8,040元 │ │ │ │ │F-S14DMD3 │ │ │ │ ├─┼────────────┼────────┼─────┼──────┤ │18│Honeywell空氣清淨機 │7,000元 │ │ │ ├─┼────────────┼────────┼─────┼──────┤ │19│震旦行書櫃 │6,000元 │ │ │ ├─┼────────────┼────────┼─────┼──────┤ │20│電話設備(全室) │1萬7,000元 │ │ │ ├─┼────────────┼────────┼─────┼──────┤ │21│莊頭北大廈型熱水器 │8,000元 │ │ │ ├─┼────────────┼────────┼─────┼──────┤ │22│三星14公斤變頻洗衣機 │3萬4,090元 │ │ │ │ │WD14F5KASG/TW │ │ │ │ ├─┼────────────┼────────┼─────┼──────┤ │23│日立吸塵器 CVSX820T │1萬3,900元 │ │ │ ├─┼────────────┼────────┼─────┼──────┤ │24│德國天鵝堡購巴伐利雅亞K │3,000元 │ │ │ │ │金古瓷一對、日本酒瓷杯5 │ │ │ │ │ │個 │ │ │ │ ├─┼────────────┼────────┼─────┼──────┤ │25│日立除濕機 RD-16FG │8,390元 │ │ │ ├─┼────────────┼────────┼─────┼──────┤ │26│訂製餐桌 │4萬元 │ │ │ ├─┼────────────┼────────┼─────┼──────┤ │27│訂製餐椅8張 │3萬2,000元 │ │ │ ├─┼────────────┼────────┼─────┼──────┤ │28│無障礙設備(全室) │1萬9,000元 │ │ │ ├─┼────────────┼────────┼─────┼──────┤ │29│咖啡機、象印電動熱水瓶、│1萬元 │ │ │ │ │泡茶實木盤 │ │ │ │ ├─┼────────────┼────────┼─────┼──────┤ │30│日立615L冰箱R-SF62J/W星 │6萬7,500元 │ │ │ │ │燦白 │ │ │ │ ├─┼────────────┼────────┼─────┼──────┤ │31│進口烤箱 │1萬5,000元 │ │ │ ├─┼────────────┼────────┼─────┼──────┤ │32│象印10人份微電腦電子鍋 │1萬3,900元 │ │ │ │ │NPHRF18 │ │ │ │ ├─┼────────────┼────────┼─────┼──────┤ │33│大同11人份全不鏽鋼電鍋 │3,990元 │ │ │ │ │TAC-11T-NM │ │ │ │ ├─┼────────────┼────────┼─────┼──────┤ │34│安麗中式炒鍋、安麗大中小│1萬元 │ │ │ │ │鍋 │ │ │ │ ├─┼────────────┼────────┼─────┼──────┤ │35│瑞士KUHN RIKON 3公升4.5 │2萬4,000元 │ │ │ │ │公升鍋 │ │ │ │ ├─┼────────────┼────────┼─────┼──────┤ │36│康寧碗盤、水晶杯、象印保│1萬元 │ │ │ │ │溫杯2 │ │ │ │ ├─┼────────────┼────────┼─────┼──────┤ │37│新加坡COCOS黑瓶蓋椰子油 │1萬元 │ │ │ │ │3、有機苦茶油、麻油、 │ │ │ │ │ │橄欖油 │ │ │ │ ├─┼────────────┼────────┼─────┼──────┤ │38│紅酒、白酒、堅果、咖啡豆│1萬元 │ │ │ │ │、茶葉、健康食品 │ │ │ │ ├─┼────────────┼────────┼─────┼──────┤ │39│Panasonic國際牌變頻微波 │7,990元 │ │ │ │ │爐NN-GF574 │ │ │ │ ├─┼────────────┼────────┼─────┼──────┤ │40│Vita mix 果汁機 │2萬1,000元 │ │ │ ├─┼────────────┼────────┼─────┼──────┤ │41│PHILIPS飛利浦不挑鍋黑晶 │2,680元 │ │ │ │ │爐HD4943 │ │ │ │ ├─┼────────────┼────────┼─────┼──────┤ │42│象印4L微電腦熱水瓶 │6,490元 │ │ │ │ │CV-DYF40 │ │ │ │ ├─┼────────────┼────────┼─────┼──────┤ │43│訂製床架2 │6萬元 │ │ │ ├─┼────────────┼────────┼─────┼──────┤ │44│床墊2 │3萬元 │ │ │ ├─┼────────────┼────────┼─────┼──────┤ │45│床包、被單、枕頭、被套 │6,000元 │ │北檢卷第36頁│ ├─┼────────────┼────────┼─────┼──────┤ │46│被子(蠶絲被、羽絨被、羊│2萬6,000元 │ │ │ │ │毛被、羊毛毯、涼被、電毯│ │ │ │ │ │、健康床墊) │ │ │ │ ├─┼────────────┼────────┼─────┼──────┤ │47│包包Coach Bally進口包、 │5萬元 │ │北檢卷第37頁│ │ │拼布包10、鞋子25雙 │ │ │背面 │ │ │ │ │ │ │ ├─┼────────────┼────────┼─────┼──────┤ │48│衣服、圍巾、帽子 │20萬元 │ │ │ ├─┼────────────┼────────┼─────┼──────┤ │49│羅技Z523 2.1音箱系統 │3,490元 │ │ │ ├─┼────────────┼────────┼─────┼──────┤ │50│Acer四核心Win10電腦 │9,900元 │ │ │ ├─┼────────────┼────────┼─────┼──────┤ │51│DELL UZ2215H UltraSharp │7,000元 │ │ │ │ │22型IPS顯示器 │ │ │ │ ├─┼────────────┼────────┼─────┼──────┤ │52│羅技MK850無線鍵盤滑鼠組 │3,190元 │ │ │ │ │ │ │ │ │ ├─┼────────────┼────────┼─────┼──────┤ │53│訂製斗櫃 │2萬5,000元 │ │ │ ├─┼────────────┼────────┼─────┼──────┤ │54│訂製閱讀桌 │1萬5,000元 │ │ │ ├─┼────────────┼────────┼─────┼──────┤ │55│眼鏡4支 │1萬2,000元 │ │ │ ├─┼────────────┼────────┼─────┼──────┤ │56│保養品、化妝品、香水 │1萬元 │ │ │ ├─┼────────────┼────────┼─────┼──────┤ │57│戶外花器、花盆、植栽 │3,000元 │ │北檢卷第34頁│ ├─┼────────────┼────────┼─────┼──────┤ │58│戶外不鏽鋼鐵捲門 │2萬元 │ │ │ ├─┼────────────┼────────┼─────┼──────┤ │59│自動控制通風設備 │3萬元 │ │ │ ├─┼────────────┼────────┼─────┼──────┤ │60│地下室圓形直徑210CM波斯 │3萬元 │ │ │ │ │地毯 │ │ │ │ ├─┼────────────┼────────┼─────┼──────┤ │ │ 合計 │184萬6,75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