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67號原 告 洪韡華 朱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峰 被 告 蔡景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洪韡華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景浚應給付原告洪韡華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朱志仁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蔡景浚應給付原告朱志仁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七、原告其餘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洪韡華勝訴部分,於原告洪韡華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景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景浚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洪韡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原告朱志仁勝訴部分,於原告朱志仁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景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景浚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朱志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洪韡華、朱志仁分別與被告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石公司)簽立之「BIG APARTMENT-2號公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原告洪韡華、朱志仁分別與被告蔡景浚簽立之「BIGAPARTME NT-2號公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已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38頁、第53頁、第6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韡華為承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案名稱「BIG APARTMENT-2號公寓」(下稱系爭建案)B1棟1樓,於民國103年10 月16日分別與被告點石公司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被告蔡景浚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朱志仁為承購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建案B2棟1樓,於103年10月14日分別與被告點石公司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被告蔡景浚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104年3月1日為開工日, 106年8月17日為完工日,然系爭建案實際上竟遲至104年4月15日始進行開工,被告點石公司已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開工期限約定;且系爭建案完工期限已過仍未完工,被告點石公司已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完工期限約定,原告二人即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內政部公告 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點石公司退還原告洪韡華、朱志仁依約分別已繳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310,000元、2,580,000元,並賠償房地總價款15%違約金分別為1,891,500元 、2,109,000元。 ㈡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 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建案之房屋 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倘僅就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並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是於解除契約時,亦視為全部解除。故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間「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應認被告二人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在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應有契約聯立之關係,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是被告蔡景浚亦應就前開揭違約與被告點石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㈢並聲明:⒈被告點石公司應給付原告洪韡華4,20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蔡景浚應給付原告洪韡華4,20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⒋被告點石公司應給付原告朱志仁4,6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蔡景浚應給付原告朱 志仁4,6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點石公司於104年1月間即已開始依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標準作業程序,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用進行系爭建案之開工前準備作業,然因系爭建案係屬山坡地之開發案,基於山坡地建案開發之安全考量,其申報開工所需之文件及程序本較為繁瑣冗長,而被告點石公司雖於104年1月間即已開始著手進行申報開工之準備作業,但遲至104年4月15日始經主管機關以105年4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050629995號函核准開工,此等因開工準備期間之延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點石公司之事由,故原告不應要求被告點石公司負擔遲延開工之責任。且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開工日104 年3月1日起,迄今已長達三年多時間,原告洪韡華、朱志仁並未向被告點石公司提出任何關於系爭建案遲延開工之主張,且原告洪韡華、朱志仁在此期間仍於105年5月3日、105 年4月8日依約繳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所約定之開工款項,卻 於106年10月底始以被告點石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開工期限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二人請求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依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二人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建案之基地位屬山坡地,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築執照(含變更設計)案件抽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104年6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208320號函要求被告點石公司就建築部分應辦理變更設計,被告點石公司對此抽查結論不服,乃依法進行申覆作業,然礙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抽查之項目甚多,分別涉及水土保持、建築等等有關安全性之事項,經被告點石公司與主管機關多次溝通及補充說明,始釐清系爭建案設計並無建築不符合法規之處,主管機關始於105年11月10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52170891號函准予同意備 查;故就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間因主管機關進 行相關抽查作業,被告點石公司依法進行申覆而停工之期間,實非可歸責於被告點石公司之事由,而該等申覆期間之長短,亦非被告點石公司所得控制;況系爭建案係因主管機關未能釐清系爭建案之設計,即要求被告點石公司應辦理建案變更設計,致停工多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該等停工期間既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點石公司之事由而影響之期間,即不應納入系爭建案工期之計算,故被告並無違反「完工期限」之約定。 ㈢另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該條文僅約定任一契約違約時,視同兩契約全部違約,然並無被告二人須對另一被告所負責任連帶或共同負擔之約定,是原告二人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二人具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而本件被告二人既無不真正連帶之基礎,原告二人實不得要求被告二人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況基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原告二人請求返還已繳之價款及違約金之主張,本應依照個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向契約當事人為之,不可擅自將其已繳價款予以加總,要求被告點石公司、蔡景峻個別負擔全部返還價款之責。退步言之,如認被告點石公司確延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開工及使用執照之期限,惟被告點石公司確延誤上開期間,實因主管機關之作業程序有所拖延之故,並非被告點石公司故意遲延開工或拖延施工進度所致,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經濟狀況、兩造間之履約情況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以房地總價款15%為計算,不僅未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其主張違約金之計算亦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實應予以酌減 違約金。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㈠原告洪韡華於103年10月16日分別與被告點石公司簽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與被告蔡景浚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洪韡華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房屋總價為600萬元( 包含車位總價款56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土地總價為661萬元(內含車位價款74萬元)。原告洪韡華已繳之房 屋價款為1,050,000元,車位價款為220,000元,土地價款為1,040,000元,房地價款合計為2,310,000元,除土地價款 1,040,000元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點石公司所收取。 ㈡原告朱志仁於103年10月14日分別與被告點石公司簽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與被告蔡景浚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朱志仁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房屋總價為665萬元(包含 車位總價款56萬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土地總價為 741萬元(內含車位價款74萬元)。原告朱志仁已繳之房屋 價款為1,170,000元,車位價款為220,000元,土地價款為 1,190,000元,房地價款合計為2,580,000元,除土地價款 1,190,000元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點石公司所收取。 ㈢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契約效力第二項約定:「本建物座落之土地由買方另向蔡景浚購買,且本約與買方和蔡景浚所簽定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兩件契約具有連帶關聯,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第十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第一項約定:「本建物之工程最遲應於104年3月1日 開工,並於開工日起900個日曆天完工(本約所稱完工,係 指本建築工程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而言。)。賣方如果提前完工時,買方絕無異議,並應依本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辦理。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按本契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付予買方;但若有下列情事,賣方不負任何遲延完工之責任。㈠因買方要求改變設計,或增加室內之裝修工程,致影響工期時。㈡買方遲延繳付房屋、土地款項及遲延利息,或其它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規費時。㈢因一切不可抗力之因素,包括天災、施工中損鄰之調解期間、政府頒行之法律命令等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時,而影響之期間。㈣買方違反本約其它各條約定時。」、第十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第二項約定:「本建物外水、外電、電信、污水、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公共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而定,不計入本約完工期限內。」、第十二條違約處罰第一項約定:「賣方違反『建材及設備』、『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二十二條違約處罰第三項約定:「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已繳價款為限。」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本土地座落之房屋由買方另向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價購,且本約與買方和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兩件契約具有連帶關聯,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第十二條違約之罰則第一項約定:「賣方如有違約事項或反悔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一、二款約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予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含車位價款)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限。」 ㈤系爭建案之申報開工日為104年4月15日,於107年2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㈥原告洪韡華委請律師106年10月3日寄發之第463號存證信函 ,已於106年10月6日分別送達被告點石公司及被告蔡景浚。㈦原告朱志仁委請律師106年10月3日寄發之第462號存證信函 ,已於106年10月6日分別送達被告點石公司及被告蔡景浚。㈧106年7月30日因尼莎颱風停班停課1日,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影響系爭建案之工程期間。 五、茲就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分 述如下: ㈠被告點石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可依約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⒈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契約效力第二項約定:「本建物座落之土地由買方另向蔡景浚購買,且本約與買方和蔡景浚所簽定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兩件契約具有連帶關聯,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第十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第一項約定:「本建物之工程最遲應於104年3月1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900個日曆天完工(本約所稱完工,係指本建築工程向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而言。)。…但若有下列情事,賣方不負任何遲延完工之責任。㈠因買方要求改變設計,或增加室內之裝修工程,致影響工期時。㈡買方遲延繳付房屋、土地款項及遲延利息,或其它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規費時。㈢因一切不可抗力之因素,包括天災、施工中損鄰之調解期間、政府頒行之法律命令等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時,而影響之期間。㈣買方違反本約其它各條約定時。」、第二十二條違約處罰第一項約定:「賣方違反『建材及設備』、『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本土地座落之房屋由買方另向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價購,且本約與買方和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兩件契約具有連帶關聯,對任何一項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104年4月15日申報開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23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050629995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惟該繳款書僅表示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即系爭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受託人)於104年1月26日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無法證明被告點石公司確實依約於104年3月1日開工;另上開函文說明二記載: 「…本案於104年4月15日臨櫃辦理申報開工並於當日核准備查在案。」等語,顯見被告點石公司遲至104年4月15日始臨櫃申報開工,是被告點石公司當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開工日之約定。 ⒊被告另抗辯係因主管機關抽查作業而影響500個日曆天, 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點石公司之事由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6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208320號函(下稱工務局104年函文)、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2170891號函(下稱工務局 105年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惟工務局 104年函文說明四記載:「請確實依抽查結論洽區域承辦 或協審單位辦理,且應於申辦使用執造前完成程序…」等語,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勒令被告點石公司停工;況被告點石公司既從事不動產新建開發,應明瞭系爭土地狀況及相關法令規定,其收到工務局104年函文後,即應於 合理期間內提出申覆,然被告點石公司遲至105年10月5日方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書,亦可徵被告點石公司或對相關法令不熟悉、或怠於提出申覆,其主張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己,並不可採。 ⒋從而,是被告點石公司應於104年3月1日開工,並於106年8月18日前完工(加計106年7月30日因尼莎颱風停班停課1日),然被告點石公司卻遲至104年4月15日始臨櫃申報開工,並遲至107年2月1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 170頁),是被告點石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條 第一項之約定甚明。則原告洪韡華、朱志仁分別委請律師寄發106年10月3日第463號、第462號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10月6日分別送達被告點石公司及被告蔡景浚時,原告 即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既已合法 解除,已如上述,被告2人應將原告2人已繳之房地價款 2,310,000元、2,580,000元分別返還予原告2人。 ㈡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違約處罰第三項約定:「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違約之罰則第一項約定:「賣方如有違約事項或反悔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一、二款約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予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含車位價款)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限。」(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62頁反面),而上開條文內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則據此足證兩造所約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未說明因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受有何損害、國內之經濟情況、本件契約履約情形、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並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房地總價之5%為宜 ,是原告洪韡華、朱志仁分別可請求違約金630,500元、 703,000元。 ㈢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否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聯立契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分別與被告點石公司、蔡景浚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查,該二契約就買賣標的及權利範圍均分別記載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約定任一契約違約視為二契約均違約(見本院卷第16、32、43、58頁),且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0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之給付、所有權之移轉、相關稅捐之繳納,均依系爭房屋之施工、取得使用執照等進度而定(見本院卷第23、33、36、39、50、59、62、65頁),易言之,對買賣雙方言,該二契約目的均在於完成買賣房地一併移轉、交付,土地與房屋屬緊密不可分之契約標的,若互缺其一,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足認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性質上為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一部分不履行,即視同全部違約,被告因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韡華2,940,500元(計算式:2,310,000元+630,500 元=2,940,500元)、原告朱志仁3,283,000元(計算式: 2,580,000元+703,000元=3,283,000元),以及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洪韡華2,940,500元、原告朱志仁3,283,000元,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可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 ,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㈠被告點石公司應給付原告洪韡華2,940,500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景浚應給付原告洪韡華2,940,500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點石公司應給付原告朱志仁3,283,000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景浚應給付原告朱志仁3,283,000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2項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