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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賴錦華林修平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李冰冰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李冰冰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至第三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資遣抗告人為止,每月均遭相對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瀚宇彩晶公司約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而抗告人係自 105年2月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1日)中,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4年 2月15日止之薪資仍繼續受強制執行,該受強制執行所扣之薪資,均用於清償債務,對債權人有利,應非屬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遭到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之可處分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 985,365元,顯已不敷支應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 1,377,156元。且抗告人自91年遭開始扣薪後,至104年2月止,至少已經清償2,600,000 元,應予免責始能維護抗告人之生存權。是原裁定將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薪資計入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中,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年5月22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清算,經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05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免程序浪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於106年3月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1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受強制執行所扣之薪資,係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清償者無異,應列為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故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將抗告人遭強制扣薪之款項列入可處分所得,顯有違誤云云,難認有據。

四、然查:

㈠抗告人原任職於瀚宇彩晶公司,因其於104年2月15日遭資遣,而自104年4月至105年2月間於職訓局受訓,每月領有失業補助30,730元。另自105年12月12日起始至台灣荃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新公司)任職,至106年7月31日離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2,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50,292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單為據(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31號卷第81至82頁),雖抗告人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2月11日之期間並無工作收入,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僅係短暫失業,其自105年12月12日起即任職於荃新公司,足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是抗告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起(即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7月12日裁定不免責之期間,仍有固定收入即荃新公司給付之薪資(次月領取),共384,585元【計算式:⑴105年12月薪資32,773元+106年1月薪資50,292元+106年2月薪資50,060元+106年3至7月之薪資251,460元(每月薪資所得50,292元×5)=384,585元】(見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35頁)。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配偶林宗華因糖尿病而無工作收入,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與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伙食、水電等費用)約14,000元,加計房租16,000元,共計30,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有線電視繳費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房租匯款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醫療明細、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46至82頁、第96至102頁、第105至144頁、第149至157頁、第160至186頁、第191至194頁、第224至22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於104年度及105年度之收入,雖分別為120,251元及35,208元,惟其於104年度之所得扣除股利所得251元及彩券中心之獎金給予100,000元後,其執行業務所得僅有20,000元,而於105年度之所得扣除股利所得208元後,執行業務所得僅有35,000元,堪可認抗告人之配偶確無固定工作,且所得甚少,而須由抗告人負擔其自己及配偶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復審酌抗告人陳報其與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0,000元,扣除其中16,000元之房租後,其與配偶每月之其餘必要生活費用共僅14,000元,並未有浮報之情,而尚稱合理。再抗告人另主張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5,749元,其中包括每月租金30,000元,並因其餘扶養義務人住居於外地,故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單、租賃房屋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卷第105至112頁)。而抗告人之母親楊鳳娟現年約69歲、其於104年度及105年度之所得分別僅為6,521元及4元,名下僅有1988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及對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50元,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抗告人母親104年度及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無誤(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卷第21至24頁),堪可認抗告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抗告人母親雖曾承租臺北市○○街00巷0號7之1之址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然抗告人曾於104年9月14日之陳報狀及106年4月7日之免責聲請狀中均稱其母親已無工作收入(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卷第38頁、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卷第9頁背面),且其母親所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亦於特約事項第4條約定:「本約租期屆滿前,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擬解約之一方須於貳個月前告知對方,不須賠償」等,則抗告人之母親於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是否仍有須承租租金高達30,000元之房屋,已有疑義。且抗告人之母親住居臺北市,故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作為抗告人支付母親每月扶養費之數額。又抗告人之母親除抗告人外,尚有其餘2名子女,共3名扶養義務人,雖抗告人於本院106年6月23日之調查庭期,表示其妹妹須扶養小孩,而其弟弟為藝術家,收入不穩,均未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用(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卷第62頁反面),然抗告人就其弟弟及妹妹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減輕扶養義務情事,並未提出證明,且抗告人之妹現年約46歲,其弟弟現年約44歲,均正值壯年,應非無謀生能力,自應與抗告人共同扶養其母親,無由負債累累之抗告人獨自支出扶養費之理,抗告人所陳報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與其妹妹及弟弟平均分擔,始符合事理之平。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僅約為5,054元(計算式:15,162元÷3=5,054元)。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總額應約為35,054元(計算式:30,000元+5,054元=35,054元),則抗告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起(即自105年2月5日起)迄至原裁定於106年7月12日裁定不免責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共約605,266元(計算式:35,054元×17個月又8天=605,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因此,抗告人於105年2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6年7月12日原裁定不免責之期間仍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共384,585元,而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不免責前之自己與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之數額共605,266元,其收入已顯不敷支出,堪可認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五、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雖難認有據,然原裁定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薪資等固定收入數額、抗告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認定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另予審酌。而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原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期間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配偶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從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抗告人應予免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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