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洺瑋(原名:李宜昌)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洺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他人為保證人之情形下,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產生保證債務達新台幣(下同)523,667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任職於花旗商業銀行,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9,000 元、膳食費8,000 元、勞健保費2,850 元、交通費600 元、手機通信費550 元、水電費750 元、子女扶養費6,000 元,又債務人名下除花旗銀行存摺925 元、車號00-0000 之福特六和汽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花旗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影本、全民健保投保證明、永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 、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受扶養子女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