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鎮坤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鎮坤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萬0,285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經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共373萬8,106元,債權人花旗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共403萬2,179元,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調解,聲請人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調解方案,花旗銀行表示不同意,致雙方 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債權銀行依其債權計算書所提出之債權金額777萬0,285元為本件債權總額之依據,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 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 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2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按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於106年3月22日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於同日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故應以聲請調解前一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回 溯5年之期間內(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 ,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聲請人擔任柔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柔桑公司)董事,為柔桑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業狀況自104年1月1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間暫停營業,自100年起至103年止,其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0元、0元、14萬5,357元,此有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6574號函檢附柔桑 公司案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5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2054968號 函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年6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1053765號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8、166-182、193頁),是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柔桑公司之 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小於20萬元,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1月止任職於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已琳公司),每月薪資2萬8,400元,薪資收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1004號執行事件扣抵;自106年6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研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倉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已 琳公司105年10月份薪資表、花旗銀行100年3月14日(100)花旗(台灣)北債管字第010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研倉公司在職證明書、已琳公司106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聲請人薪資薪資扣繳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53-156、198-202、214頁)。考據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於106年6月12日加保於研倉公司,投保薪資4萬0,100元,另據研倉公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自106年6月起任職研倉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是本院認應以每月所得4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屋 租金7,000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與醫藥費2,000元, 合計1萬6,5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0 -21頁、本院卷第240-242頁),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通訊費1,500元部分,考諸聲請 人提出繳費通知,費用項目包含月租費1,336元,另有代收 環球卡月租費、4G國際漫遊語音通話費、4G轉接至漫遊網國際通話費、代收環球卡回國轉接通話費,以現電信資費約 800元即可滿足網路及通話需求,每月實無需支出高達1,336元之月租費,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使用國際通話之必要,此部分支出已屬過高,應酌減為800元始為妥適;交通費部分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與說明,本院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支出,每年約為4萬1,248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交通設備使用管理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1,116元(計算 式:41,248÷12÷3.08=1,11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每月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1,116元計算為合理;醫療費部 分未見聲請人說明其罹有何種疾病與提出單據,聲請人既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即可透過健保制度滿足醫療需求,醫療費支出部分應予剔除;至膳食費支出,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916元(計算式:6,000+7,000+800+1,116=14,916)。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給付長女郭○彤扶養費7,082元 ,其中包含補習費用,並提出台北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師大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為據,查郭○彤生於89年5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 頁),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參酌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每 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計算式:85,000元÷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子女每月扶養費7,082元,尚稱妥適。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4萬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萬4,916元與子女扶養費7,082元後,剩餘1萬8,002元 ,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75萬6,600元,如不計利息,需35年10個月至35年11個月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106年8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