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允福(原名:陳允福) 住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5巷22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 住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666號15樓之1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允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擔任前配偶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因無力繳納購屋款項及房屋貸款,遭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追討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另前配偶名下房屋遭銀行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1,282,182 元,且聲請人無力負擔生活支出,因而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雖曾於105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富邦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 5%、每期還款 1,564元之還款方案尚未包含聲請人就法拍不足額之保證人債務、就學貸款債務及前開已轉讓予第三人蔡哲倫之買賣價金債務,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就其債務曾於105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富邦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1,56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外債欠款過多,致無法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堪以信實。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8日至104年5月27日此期間僅曾於102年5月至6月間在藝品店任倉管人員1個月、領取月薪22,000元,其他時間均無工作;自104年5月28日起至 104年10月12日止於鑫圓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無底薪之業務人員,因無業績故無收入;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則係任職於承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領薪資16,211元;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之期間則全無收入,僅曾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加保於配偶柯嘉雯所任職之利得達康科技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 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之期間雖於美樂房屋有限公司擔任房仲,惟無任何收入;另自105年 7月 27日起至105年12月4日止則曾透過人力仲介介紹工作,工作 2日、每日工資1,100元,共領有薪資2,200元,嗣自105年12月5日起於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擔任司機迄今,薪資係依送貨運費抽成 20%計算,全葳公司每月以現金發放薪資予聲請人各情,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全葳公司薪資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08至109頁、第 114至115頁、第118至120頁、第170頁、第173至174頁),而聲請人前就讀於中國文化大學,於103年、104年間各領取獎學金17,000元,另每學期並領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獎助學金22,000元,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共領取4次、合計88,000元;再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起迄今,每半年領取1次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租屋補助24,000元、平均每月領有4,000元等節,雖據聲請人提出其 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城中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8至59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於105年6月已自中國文化大學畢業,目前已未領取任何獎助學金,且其所領租屋補助為政府照顧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非持續永久性,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否可持續獲此等款項並非無疑,故認此補助款非屬可用於償債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提出之全葳公司薪資明細所載,其於105年12月起至 106年6月此期間每月平均收入31,070元【計算式:(105年12月薪資43,824元+106年1月薪資13,641元+106年2月薪資32,475元+106年3月薪資21,987元+106年4月薪資28,778元+ 106年5月薪資39,522元+106年6月薪資37,263元)÷7= 31,070元;均 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4 年10月1 日起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之國宅(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柯嘉雯、次子李○○、參子李○○同住,其母李蓮芳為協助照顧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自105 年12月起至臺北與聲請人同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800元、次子李○○每月學費及生活費等約12,000元、參子李○○每月奶粉、尿布、醫療費用等約12,000元均由聲請人與配偶柯嘉雯共同分擔,其並須支付母親李蓮芳生活費及照顧子女費用每月約10,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 7,9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個人伙食費6,000元、個人電話費 1,000元、個人交通費500元、健保費296元、個人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元、李○○扶養費6,000元、李○○扶養費 6,000元、李蓮芳扶養費10,000元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費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幼兒園學費繳費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9頁)。其中就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費用1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李蓮芳年約67歲,名下僅有西元1988年出廠之小客車一部,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442元,於 103年至104年間均無薪資、利息或股利所得,此有聲請人母親李蓮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3年度及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李蓮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133至135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之母親李蓮芳係為幫助聲請人照顧兩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始北上與聲請人同住,考量聲請人之母親已減輕聲請人照顧年幼未成年子女之負擔,則聲請人為其母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房租、水電瓦斯等),核與社會倫情相符。而聲請人陳報之金額除其母親之扶養費用外,另有其母親為其照顧子女之費用,惟聲請人並未區分羅列個別之金額,再聲請人之母親李蓮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4,442元,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前開金額10,000元扣除其母親每月所領用之國民年金4,442元後之餘額為5,558元,本院審酌縱此餘額均為其母親為其照顧子女之費用,亦較臺北市一般托育行情低廉許多,此有本院查詢今日保母 -托育酬勞行情表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5,558元【計算式:10,000元-4,442元= 5,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所列每月日常用品雜支及醫療費用高達2, 000元,其雖提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大侑貿易有限公司、永富藥局、Costco、光南大批發連鎖店、墊腳石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然就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更不得藉更生程序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聲請人支出日常用品雜支費及醫療費用部分,每月應以 1,500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金額應非維持生活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予剔除。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 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於103年度及104年度均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聲請人並陳報其配偶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申請育兒留職停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局之補助款14,000元,另自105年9月起任職於大侑貿易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配偶柯嘉雯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106年3月8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2至64頁、第105頁、第 112至113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現有收入,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自104年6月起申請育兒留職停薪,而其104年度除利息所得外之薪資所得共約為155,200元,是堪認其前開薪資所得之期間係自 104年1月至5月,每月所得約為31,040元(計算式:155,200元÷5=31,040元)。則聲 請人之配偶每月所得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相當,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房租、水電瓦斯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房租(含管理費)為15,800元,另每半年領有原住民委員會所發給之租屋補助24,000元,平均每月之房租補助費用為 4,000元,是聲請人家庭每月應負擔之房租(含管理費)之金額應為11,800元(計算式:15,800元-4,000元= 11,800元),而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應為 5,900元(計算式:11,800元÷2=5,900元)。另聲請人陳報其家庭 每月水電瓦斯費用約為2,000元及其每月電話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而就交通費用 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考量前開項目均屬維持生活所需,金額亦無虛偽浮報之情,爰予准許。惟水電瓦斯費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所支出,則如前所述,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是聲請人就水電瓦斯費用部分應負擔之金額應為 1,000元部分,逾此部分應與剔除。另本院考量聲請人次子現年約4歲(00年00月0日生),尚屬年幼,且就讀於臺北市立南海實驗幼兒園,有教育費支出之必要,名下並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平日生活所需仍依附於父母,惟聲請人之配偶柯嘉雯每月領有次子及參子之兒童育兒津貼共5,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368462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3頁),平均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兒童育兒津貼為2,5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次子每學期有學費補助款 15,000元,平均每月之學費補助款約2,500元(計算式: 15,000元÷6=2,500元),以聲請人陳報其次子每月所須之扶養費用 12,000元,於扣除前開育兒津貼及學費補助款後,餘額為7,000 元,而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次子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次子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 3,500元(計算式:7, 000元÷2=3,500元)。再本院考量聲請人參子現年 約3歲( 000年0月00日生),仍屬年幼,平日生活所需乃依附於父母,惟聲請人陳報其參子每月所須之扶養費用高達12,000元,已與成年人每月所須相近,且聲請人僅含糊稱前開扶養費用包括每月之奶粉及尿布費用5,000元、伙食費4,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 3,0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本院難信為真,則聲請人陳報其參子每月扶養費用達12,000元,顯不合理。又如參酌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以計算聲請人參子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則聲請人參子每月扶養費用應支出之數額約為 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月= 7,083元),扣除前開所述聲請人之配 偶柯嘉雯每月領有參子之兒童育兒津貼共 2,500元,餘額為4,583 元,而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參子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參子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 2,292元(計算式:4,583元÷2= 2,292元)。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次 子及參子之扶養費用,應分別以3,500元及2,292元計算為妥,於此部分應與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7,25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5,900元+水電瓦斯1,000元、伙食費 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用 1,500元+母親之扶養費用5,558元+次子之扶養費用3,500元+參子之扶養費用2,292元 =27,250元)計算,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0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820元(計算式:31,070-27,250=3,820)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214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6月23日士院勤105司執慎字第35189號執行命令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4至35頁),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達3,851,094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525元清償債務,其尚須近8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51,094元÷3,820元÷12月≒84 .01 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雖聲請人有以其自己為要保人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預估之解約金共僅約為25,398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6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縱經換價仍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於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212元、於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24,000元、於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209元、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1,0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然前開存款總額亦顯無法清償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