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呂煜仁
- 被告王煒欣(原名:王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煒欣(原名:王佳華)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收入不穩定而借支,以卡養卡,致累積債務,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債權人提供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為12,354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外尚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高達超過百萬之債務,目前聲請人每月早餐店工作收入為2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無還款能力,聲請人無法同意協商條件;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對於已屆債務處於不能清償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4,604,312 元,而有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12,35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攤還,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3,486,445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56,671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72,506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35,000 元、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85,871 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67,819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4至15頁、第50至51頁),是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共4,604,312 元。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目前於謝國藤早餐店工作自104年2月至106年2月薪資所得為552,00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含利 息)於104年6月給付所得為150,758元、105年6月給付所 得142,269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補登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4至40頁、第52至58頁、第80頁、第98至100頁)。從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8,958元【計算 式:(552,000元+150,758元+142,269元)÷24≒35,209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據聲請人聲請狀及106年6月19日提出之補正狀所載,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同住於租屋處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5,5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個人手 機費1,399元、水費1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50元、健保費374元、國民年金658元、商業保險費4,916元、雜支 500元,並提出房屋租約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 書管理費繳納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單據、遠傳電信繳費帳單明細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第83至85頁、第120頁)。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尚累欠之高額債務,其既已陷入經濟困境,需要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則每月又另行支出保險費用4,916元(南山人壽保險費),顯無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聲請人雖主 張其個人手機費用1,399元,然與一般人相比,實屬過高 故此部分手機費用應核減以1000元為宜。健保費目前有福保不需繳納費用。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伙食費、交通、水費、瓦斯費、國民年金、雜支,雖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項目均屬維持生活所需,尚屬合理。從而,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5,208元【5,500元+ 6,000元+ 500元+1000元+100元+500元+450元+658元+500元=15,208元】,經核低於依據由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44元之數額,是此部分自得作為扣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計算。 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0元, 父親王阿喜扶養費用3,000元、母親高阿桂8,000元,並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配偶謝遠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明細,子女黃OO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行雙園分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其父親王安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母親高阿桂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第96至97頁、第101至112頁),堪信為真 實。經查,其未成年子女黃OO自106年2月起迄今按月領有4,100元之兒少補助款,有黃OO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 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5年度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至79頁、第81頁)。從而,黃OO每月扶養費1,000元,應屬合理。另其母親高阿桂每月扶養費8,000元,係因聲 請人陳報其有扶養義務人4人,母親住安養院,每月費用 為4萬元,政府補助2萬元,其餘2萬元住院費用及營養灌 食品及雜項費用由家屬自行負擔。其母親於103年度有 41,396元之營利所得收入、104年有41,083元之營利所得 收入,然104年5月8日因須長期照護而住護理之家,此有 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03年度及104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私立佳和護理之家(委託型)入住定型化契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 118頁),堪認其母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其母親扶養 費應為8,000元;其父親名下雖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0000號之不動產,惟103年度、104年均無所得收入, 此有聲請人提出其父親103年度及104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亦勘認其父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其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 部分應可採認。 從而,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應為12,000元(1,000元+ 8,000元+3,000元=12,000元),作為扣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計算。 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8,001元【計算式:35,209元-15,208- 12,000元=8,001元】可供支配。此外,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雖陳報其名下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款500元及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354,182元,惟觀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 額4,604,312元,而其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 ,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可認聲請人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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