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呂煜仁
- 被告黃周美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周美卿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周美卿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積欠債務,前曾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385 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2 年9 月間向斯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惟未有結果,復於106 年1 月4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並於106年3月28日進行調解,凱基銀行提出每月還款7,385元、共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然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上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號全卷 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3,105,273 元【計算式: 凱基銀行1,612,167 元+ 花旗( 台灣) 銀行291,059 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92,867 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9,180 元=3,105,27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下稱聯徵信用報告書) 、債權金額說明書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6頁背面) ,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及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㈢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任職泉芳裝訂企業社負責人,另就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查聲請人自聲請前5 年內即101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泉芳裝訂企業社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然依聲請人自陳泉芳裝訂企業社已於98年結束營業,且前開聯徵信用報告書所載已查無設立狀況資料,另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聲請人亦於96年4 月24日自泉芳裝訂企業社退保,是聲請人自聲請日起回溯5 年之期間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故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㈣聲請人自陳其自聲請前2 年內僅任職於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且有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中,並就上開情事業據提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 年扣繳憑單、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證明、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北院隆106 司執木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2 紙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 ,堪認為真實。又參前開薪資單明細、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5年扣繳憑單,聲請人每月本薪為22,498元【計 算式:(271800元+2160元+263800元+2200元)24=22498元】。另觀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且其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為16,275元,而聲請人名下亦僅有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乙份,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 、第35頁),是以,應以每月22,49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㈤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內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醫療 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 1,954元、交通費240元、電話費500元,另自陳其與兒子同 住,然因兒子要償還學貸及個人信貸,並無負擔家用,並就上開款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28頁),而其中就房屋租金之部分,每月租金費 用為22,000元,復參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該租屋處另有聲請人之子及外甥共同居住(見本院卷第15頁),故堪認聲請人就房屋租金部分每月負擔8,000元,應予准許;另就水電 瓦斯費,106年7月至9月應繳水費為651元,是每月水費應為325元(計算式:651元÷2個月≒325元)、106年7月至9月應繳 電費為1,307元,故每月電費應為653元(計算式:1,307元÷2 個月≒653元)、106年7月之瓦斯費為467元,是就每月水電 瓦斯費部分,應為1,445元(計算式:325元+653元+467元=1,445元)。就醫療費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故就此 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膳食費及交通費,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然本院衡酌該支出屬生活所必須,且金額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185元(計算式:房租 8,000元+水電瓦斯1,445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40元=16,185元)。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49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185元後,每月僅餘6,313元可供清償,其尚不足清償 凱基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觀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3,105,273元,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 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日下午4時3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蔡月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