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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伊倫

  • 被告
    林欣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欣啟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欣啟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71 萬9,970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9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2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9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06 、109 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現於鑫傳視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實領薪資(含獎金)數額(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法院強制執行薪津債權)約為2萬1,269 元,並提出聲請人103、104、105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5、6 月薪資單、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為證(見消債調卷第9 至15頁、消債更卷第13至17頁)。而聲請人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3 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卯字第34173 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0頁),是本院即應以2 萬1,269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調卷第2 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 萬2,025 元(含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800 元、勞健國保費2,225 元),另每月與配偶共同負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計2 萬1,858 元(房租管理費1,278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膳食費用1 萬2,000 元、健保費1,420 元、教育費5,660 元),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家庭及2 名未成年子扶養費用為1 萬929 元,是聲請人自稱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2 萬2,954 元,並提出學費繳費證明單、補習班繳費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補習費繳費單、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等附卷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5至57、72至8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所支出之每月必要費用,除勞健國保費外(詳見下述),均屬必要之支出,且有相關單據為證,金額堪稱合理,並無浮報之情,尚無不妥。惟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之金額,況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4 萬7,938 元且未每月支出國民年金878 元(參見消債更卷第89頁),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勞健國保費2,225 元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配偶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 萬1,657 元,然其配偶每月須向永豐銀行還款2 萬1,803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永豐銀行還款證明明細表、聲請人配偶之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1至22、35至36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現有實際收入約為1 萬9,854 元,與聲請人上開2 萬1,269 元薪資,尚屬相當,堪認聲請人陳稱應與配偶平均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聲請人應分擔1 萬929 元(計算式:2 萬1,858 元×0.5 =1 萬929 元)一節,應屬合理。綜上,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共2 萬729 元。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餘額為540 元(計算式:2 萬1,269 元-2 萬729 元=540 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71 萬9,970 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顯難以清償完畢,而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金額之一部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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