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書豪 代 理 人 楊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書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自民國 95年8月25日起,共分120期,利率2.88%,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354元,但因嗣後無力清償而毀諾,聲請人應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120期清償,利率2.88%,每期還款22,3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以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無法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永豐銀行 105年10月19日之陳報狀及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89年8月14日起至89年8月25日止係以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1,100元,迄至 105年8月1日始再以誼豐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確實無法歸責於聲請人。 ㈡次查聲請人稱現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並提出薪資條、105年3月至 5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本件更生聲請,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404元【包括居住費用5,000元(住岳母家補貼家用、行動電話費2,900元(包括配偶之行動電話費)、膳食費用 6,000元、交通費3,000元、保險費6,504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238元(包括奶粉尿布費用 6,000元及保險費3,238元)、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配偶之扶養費6,000元,每月共須支出43,642元,惟僅提出戶籍謄本、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4至45頁)。其中聲請人就其每月支出居住費用 5,000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設籍於岳母家,聲請狀所載之住址亦與其戶籍相同,堪認聲請人現確住居於其岳母即臺北市信義區之戶籍址,又因其每月支出之金額尚稱合理,是此部分之支出,應無不妥。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稱其配偶現在家帶小孩而無工作,惟聲請人之配偶自 105年10月27日起,開始以新北市家事服務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自 106年1月1日起調整增加投保薪資為21,009元,此有聲請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現有收入,而無庸由聲請人扶養,除應負擔其個人之生活費用外,並應與聲請人之配偶應與聲請人按薪資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與配偶之所得比例約為0.66:0.34(即40,000:21,009),而聲請人配偶之個人費用為 2,596元【包括行動電話費986元(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之行動電話費用共為2,900元,聲請人依比例應負擔986元)、保險費1,610元(聲請人配偶部分每年保險費用為19,320元,平均每月 1,610元)】,另聲請人所陳報之家庭生活費用(居住費用 5,000元)及扶養費用 9,238元部分,亦應與其配偶按比例分擔,即聲請人應分擔之居住費用為 3,300元(計算式:5,000 元×0.66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則為6,097元(計算式:9,238元×0. 66),餘由聲請人配偶負擔。再聲請人之母親自 102年7月3日起至105年6月25日係以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明湖分公司為投保單位,且於104年度之所得共為690,333元,有聲請人母親 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109至110頁),雖聲請人之母親於105年6月25日退保,惟其嗣後仍每月領有薪資,此有聲親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即聲請人母親薪資匯入帳戶)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可認現仍無庸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就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明,是聲請人每月應無庸負擔扶養費用5,000 元,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9,108元(包括居住費用 3,300元、行動電話費1,914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 3,000元及保險費4,894元),另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97元,其每月應支付之費用共為25,205元。是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5,205元後,餘額為14,795元,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 2,696,281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