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涓 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債權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債權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尚積欠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昱伶、張錦隆等債務,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67,10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取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4 月13日士院勤105 司執勇字第19024 號強制執行事件(見105 北司消債調第356 號卷第27頁),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現任職於連淨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平均月薪為27,000元,尚須每月支付個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850元、交通費900元、房屋租金4,00 0元 (含水電瓦斯費)、醫療費600元、扶養子女及母親費用11,000元、雜項支出2,000元、保險費1,453元,又債務人名下 除華南銀行存摺121元、玉山銀行存摺6,132元、中國信託銀行1,901元、郵局存摺3,389元、車號00 0-000、JV7-097普 通重型機車二部外,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戶口名簿、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中國人壽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在職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司執勇字第19024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