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魯安邦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魯安邦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0,363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聲請人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10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還款方案,惟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不願接受,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100期、每月償還8,000元之調解方案,惟旺旺友聯產險以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190萬0,363元,此調解方案清償數額不及債權一半而無法接受,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旺旺友聯產 險106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5號事件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足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聲請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按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2月28日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故 應以105年10月17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0年10月18日 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 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聲請人擔任心儀服飾行負責人,100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銷售額為6萬7,682元(計算式:290,067÷2÷30×14=67,682),100年11月至12月銷售 額為37萬8,410元,101年之銷售額為137萬0,333元,102年 之銷售額為242萬4,156元,103年度之銷售額為211萬6,98 0元,104年度之銷售額為164萬0,621元,105年1月起至8月止之銷售額為92萬1,152元,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銷售額為11萬6,284元(計算式:148,448÷2+148,448÷ 2÷30×17=116,284,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營業額 為15萬0,594元(計算式:9,035,618÷60=150,594,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630087 000號函檢附心儀服飾行商業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正分局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52266號函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87 頁、第113頁),欣儀服飾行平均每月營業額額未逾20萬元 ,聲請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月起至3月止打零工收入約2萬元,103年3月起至6月止於朝日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萬6,000元,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2萬元,自104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首都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首都大飯店),每月薪資3萬8,200元,又自105 年9月起薪資收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84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抵,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調解卷第8-10頁、第14-15頁、本院卷第91-98頁)。惟觀諸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首都大飯店之給付總額為35萬4,237元,則聲請人104年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萬9,360元(計算式:354,237÷9=39,3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聲請人提 出之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實領薪資分別為4萬1,116元、4萬1,014元、4萬2,381 元、3萬5,664元、4萬7,114元,平均每月4萬1,458元【計算式:(41,116+42,381+35,664+47,114+41,458)÷5= 41,45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以投保薪資3萬8,200元做為每月薪資,並非可採。又聲請人為心儀服飾行負責人,且心儀服飾行為獨資事業,有臺北市政府文號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本院認心儀 服飾行收入淨額即得認為係聲請人之收入,而心儀服飾行103、104年度扣除支出總額後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2萬7,025 、9萬8,441元,於心儀服飾行平均每月所得為9,394元【計 算式:(127,025+98,441)÷24=9,3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35頁);聲請人另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從事直銷,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領取獎金4萬1,647元,此有安麗公司106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 檢附獎金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是聲請人於安麗公司平均每月所得為1,542元(計算式:41,674÷27=1,5 42,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任職首都大飯店自105年9月起扣除經強制執行後之每月薪資2萬7,639元(計算式:41,458×2/ 3=27,6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心儀服飾行收入9,394元、安麗公司獎金1,542元,合計3萬8,57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於更生程序中應提高聲請人還款能力,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9,000元、房屋 租金1萬元、通訊費1,550元、交通費2,000元、勞健保費65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並據其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 、房屋租賃契約書、亞太電信106年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11頁)。然聲請 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審酌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屬重勞力工作,考其所列每月膳食費用、雜費支出已屬過高,所支出之膳食費金額應酌減為7,000 元計算始為妥適;聲請人主張交通費支出為2,000元,然未 能就該部分支出提出單據證明或說明支出必要性,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確為每月實際支出,因此本院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3,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9)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支出,每年約為2萬0,187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交通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為650元(計算式:20,187÷12 ÷2.59=65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 支出應列為650元;通訊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亞太電信106年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雖記載應繳1,234元,惟此係包含前期未繳金額,實際每月通訊支出應以其基本月租費扣除優惠後750元計算;水電瓦斯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 ,其每月應繳1萬元中已包含電費500元、無使用瓦斯費之約定、水費於退租時扣抵,因此就聲請人重複計算水電瓦斯費500元部分,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1萬9,050元(計算式:7,000+10,000+750+650+650=19,050)。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給付其母劉美玲扶養費5,000元部分,查劉美玲生於41年2月25日,現年65歲,已屆退休年齡,其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劉美玲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供作扶養之費用,應與社會倫情相符。 準此,以聲請人每月3萬8,575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9,05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5,000元 後,剩餘1萬4,525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0 萬0,363元,如不計利息,需10年8個月至10年9個月之期間 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遑論有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債務人提出之保險費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知聲 請人另為自己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