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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龔慧如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8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在案,還款條件為自95年9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分120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6,777 元。嗣伊於98年1 月5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安泰銀行同意新還款方案為自98年3 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分150 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1 萬5,500 元。惟伊協商當時以販售童裝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仍勉力償還約1 年,嗣配偶簡子淵於99年生意失利,伊家中遭逢重大變故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伊現仍無力清償217 萬8,422 元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情事,且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8 月25日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120 期(即以1 個月為1 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2 萬6,777 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達成自98年3 月起分150 期、年利率3%、每期清償1 萬5,500元之新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按月履行至99年11月10日後毀諾,嗣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綜合信用報告書)、安泰銀行106 年6 月19日民事陳報狀、95年8 月25日協議書、98年3 月4 日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53、54、57、59頁)。因聲請人於99年1 月15日起擔任溫蒂童裝玩具店之負責人,並於104 年5 月20日註銷營業登記,有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9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9300016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4 年6 月1 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430224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97、98頁),是應調查聲請人自106 年5 月16日起回溯5年(即自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止),溫蒂童裝玩具店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⒉溫蒂童裝玩具店自101 年1 月至104 年3 月,每3 個月為1期,每期營業稅額均為2,40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徵收溫蒂童裝玩具店每期營業稅係以銷售額2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9頁),是溫蒂童裝玩具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 萬元(計算式:240,000 元÷3 月=80,000元),並未逾消債條例規定之20萬元,是聲請人雖曾於聲請清算前5 年擔任溫蒂童裝玩具店之負責人,惟應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而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定。次按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參照)。

⒉聲請人前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嗣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且聲請人按月履行至99年11月10日後毀諾等情,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然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未就毀諾當時之每月必要支出提出說明,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⒊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 點、第3 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意見參照)。查聲請人之女簡○玫為89年○月○日生之17歲少年,現領有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100元、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下稱交通補助)每學期1,000元,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03320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3頁),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子女就學交通補助部分規定「就讀臺北市高中(職)以上者,每人每學期補助1,000元」,有該局子女就學交通補助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以我國每學年度為2學期計算,平均每月可領取交通補助167元(計算式:1,000元×2學期÷12月≒1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兒少扶助金及交通補助係屬聲請人之子女特有財產,應包含於下列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用內,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合先敘明。

⑵聲請人主張現分別在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臺北靈糧堂(下稱靈糧堂)、財團法人臺灣愛鄰社區服務協會(下稱愛鄰協會)從事房務整理、擔任送餐志工,自105 年5 月至106 年4 月合計領有薪資15萬5,780 元,另領有政府三節慰問金每年1 萬元、政府租金補助每月1,5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富邦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至74頁)。查聲請人於自靈糧堂、愛鄰協會領取上開薪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另聲請人自103 年起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領有春節慰問金6,000 元、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2,000 元,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6 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881400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而三節慰問金具有持續收入之性質,故計入聲請人收入範圍;是聲請人105 年5 月至106 年4 月薪資收入合計15萬5,780 元,平均每月收入1 萬2,982 元(計算式:155,780 元÷12月≒12,981.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平均每月可領取之三節慰問金833 元【計算式:(6,000 +2,000 +2,000 )元÷12月≒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以每月收入1 萬3,815 元(計算式:12,982+833 =13,815),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⑶聲請人另陳稱其於104 年5 月、6 月擔任廚房助理,每月收入1 萬4,300 元,及於104 年6 月後在宏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文顧問公司)擔任10日清潔工收入4,000 元、自104 年5 月至106 年4 月獲螢橋國中學雜費退費退款2 萬3,340 元、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房屋租金1,500 元、於105 年4月領取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下稱回收基金)300 元、於105年3 月及8 月受有保險公司車禍理賠金2 萬0,944 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4 年5 月、6 月擔任廚房助理及於104 年6 月後在宏文顧問公司擔任清潔工雖領有收入,然因聲請人早已離職且亦非屬長期、固定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所得;而螢橋國中學雜費退費款項係聲請人先以其收入繳納,故不再重複計算為聲請人之收入;又聲請人業已將政府每月補助之房屋租金1,500 元自其房屋租金支出扣除,故不再重複列入聲請人收入;至聲請人於105 年4 月領取之回收基金、於105 年3 月及8 月領取保險公司給付之車禍理賠金,因不具持續收入之性質,故亦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

⒋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1,250 元、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1,399 元、交通費1,000 元、勞保費2,775 元,合計1 萬2,424 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台北市小販業職業工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每月支付4,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因每月領取租金補助1,500 元,且聲請人現與配偶簡子淵、次女簡○玟共3 人同住,故聲請人個人負擔之房屋租金應於扣除租金補助後,再由3 人平均分攤計算,其金額為833 元【計算式:(4,000-1,500 )元÷3 人≒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電話費部分,繳費證明上所載之金額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 支門號合併計算(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無從認定何支門號為聲請人所使用,且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需使用3 支電話門號及每月須支出高額費用,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元;就勞保費及互助金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核與台北市小販業職業公會收據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1,608 元(計算式:833 +1,000 +1,000 +2,775 +6,000 =11,608)。

⑵又聲請人陳稱其與簡子淵平均分擔簡○玟之扶養費,每月須支出4,000 元等語。因簡○玟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然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扶養費細項及任何單據佐證,參酌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為8 萬8,000 元,以此計算簡○玟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333 元(計算式:88,000 元÷12月≒7,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並加計簡○玟之房屋租金及扣除每月兒少補助、交通補助後,合計3,899 元(計算式:7,333 +833-4,100-167 =3,899 ),由聲請人與簡子淵按薪資比例分擔。而簡子淵於105 年度之收入為17萬6,002 元,平均每月所得1 萬4,667 元(計算式:176,002 元÷12月≒14,666.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簡子淵之105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聲請人與簡子淵之收入比例約49:51【13,815/ (13,815+14,667):14,667(13,815+14,667)≒49:51】,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11 元(計算式:3,899 ×49/100=1,91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3,815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1,608 元及扶養費1,911 元,剩餘296 元,足見以其每月收入顯不足履行每期1 萬5,500 元之協商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第8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⒍至聲請人另主張配偶生意失利致家中遭逢重大變故,因而無力負擔還款金額一節,因聲請人就毀諾已有前揭不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爰不另論聲請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15 元一情,已如前述,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7 萬8,422 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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