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林禎瑩
- 被告林茂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茂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茂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為支應家庭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原債權人凱基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卡、信用貸款,尚積欠胡祥琇之借貸債權,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62,33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花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取得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90890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嗣依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會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灣科技大學機械系之助理管理師,月薪為40,454元,名下除郵局存款64元、新光銀行存款31元、合作金庫存款15元、臺灣銀行存款72元、第一銀行存款84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79151)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86620)存款0元、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1)保單價值準備金66,185元、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2)保單價值準備金114,174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 3762792191)保單價值準備金 181,174元外,無其他財產,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凱基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胡祥琇,債務總額2,262,332 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會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本票影本、新北市新店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灣科技大學機械系之助理管理師,月薪為40,454元,名下除郵局存款64元、新光銀行存款31元、合作金庫存款15元、臺灣銀行存款72元、第一銀行存款84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79151)存款 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86620)存款0元、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1)、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2)、國泰人壽(保單號碼3762792191)、明台產物(保單號碼8505GL00257)外,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餘額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影本、國泰人壽保單資料影本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7,500 元、勞保費441 元、健保費2 96元、市話及手機電話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4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房屋租金11,000元、大樓管理費1,100 元、母親扶養費2,500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欣欣天然氣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市話繳費通知單、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遠傳電信費帳單、華城綠階管理費收據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實收入不佳,且聲請人名下除郵局存款64元、新光銀行存款31元、合作金庫存款15元、臺灣銀行存款72元、第一銀行存款84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79151 )存款0 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末五碼86620 )存款0 元、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1)保單價值準備金66,185元、富 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2 )保單價值準備金114,174 元、國泰人壽(保單號碼3762792191)保單價值準備金181,174 元外,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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