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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何若薇

  • 被告
    陳穎綉(原名:陳瑞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穎綉(原名:陳瑞莉)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幸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穎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醫學部助理,於民國 94年6月30日離職後,雖曾短暫覓得工作,惟因妹妹當時即將生產,雙親又相繼生病,二姊又長年至大陸工作,故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妹妹之子女及雙親,至未外出工作,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供生活所用,且因未外出工作,藉由購物抒發心境,致累積負債。聲請人雖曾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商方案為自 95年6月起,每月為一期,共12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426 元,惟當時聲請人並未外出工作,係由聲請人之二姊即第三人陳立莎協助還款。嗣第三人陳立莎於100年5月起因工作陸續變動,薪資減少,而分別於100年8月及10月、102年2月及6月、103年 7月及10月,從投資型保單中贖回基金之投資金額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方案,是聲請人向台新銀行聲請變更還款方案為自103年8月起,每個月為1期,共120期,每期還款2,956元。後又因第三人陳立莎於 104年2月返台,並自104年5月起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業務員,薪資不穩定,並再於104年3月及11月間贖回投資型保單基金之投資額支應生活費用,智聲請人再度向台新銀行聲請變更還款方案為自 105年11月起,每月一期,共159期,每期清償1,841元,因聲請人之生活仍以照顧生病之父親為主,而無工作收入,仍係由二姊代聲請人清償還款金額。因聲請人二姊之業務工作未起色,聲請人又為照顧父親離開職場多年,難以覓得工作,勉強繳納至106年1月,即再無資力清償,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95年5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 15,42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依原協議還款有困難,而與台新銀行於 103年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03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2,956元,至 105年11月 2日因聲請人於變更還款條件後仍清償困難,而再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05年11月起分159期、利率0%、每月還款1,841元,惟聲請人於 106年1月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第38至39頁),堪以信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 79年2月16日起,以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資得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7月1日退保後至 106年7月2日止之期間,均未再投保勞工保險,迄至 106年7月3日始再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18至223頁),堪信聲請人所陳其自飛資得公司離職後,迄至 106年7月2日止之期間均未有工作收入等語非虛,足見聲請人於 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無工作收入,確實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其得以清償前開還款方案至106年1月,顯係由他人代為支付。而聲請人主張係由其於大陸地區工作之二姊,協助其於無工作收入期間清償前開還款方案,惟因其二姊之工作自100年5月起有變動,工作所得陸續減少,須由投資型保單中贖回基金,始能支應生活之開銷,致無法再代聲請人支付前開還款方案等,並提出富邦人壽保單記錄查詢頁面、聲請人二姊陳立莎之富邦人壽薪津明細、陳立莎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陳立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立莎出具之聲明書、聲請人大姊陳頤楨及聲請人妹妹陳瑞琦出具之聲明書、陳頤楨及陳瑞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6頁、第61至63頁、第148頁、第161至162頁、第183至188頁、第 190至19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二姊陳立莎自103年起每年之年所得陸續減少,自 106年1月起至3月間之所得共僅有47,998元,每月平均薪資僅約為15,999元,且其又自 100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陸續贖回保單基金,堪信原告所主張其二姊陳立莎已無資力繼續代其清償協商方案一事為真。則聲請人自106年2月起,已無人代其清償協商方案,且其至 106年7月2日以前又無工作收入,亦無領用其他補助之情形,則其當無資力清償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每月必需支出租金、電話費、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國民年金保費、健保費、手機費用、交通費用、僱用外勞相關費用、父親之扶養費用等,足認聲請人自106年2月起無法依前開還款方案清償而毀諾,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㈢聲請人主張其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指派自 106年7月3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擔任臨時工作津貼人員,於106年7至8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1,580元、22,614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6年6月13日北市就促字第 10631450800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臨時工作津貼人員注意事項、郵局存摺內頁(即薪資匯入帳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3至214頁、第229頁),另聲請人於106年9月之薪資收入為21,55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此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年10月27日北市運祕字第106336537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本院以聲請人現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21,915元【計算式:(21,580元+22,614元+21,550元)÷2= 2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作為計算聲 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前 2年內,其係與二姊陳立莎及父親同住於承租之房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19,000元、電話費1,305元(室內電話費及網路費用)、瓦斯費338元、電費952元、水費544元、膳食費7,500元、手機費330元、交通費200元,國民年金保費711元、健保費用 749元,雇用外勞費用21,000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12,370元。其中就房租19,000元、電話費 1,305元(室內電話費及網路費用)、瓦斯費338元、電費 952元、水費544元部分均屬家庭生活費用,本應由聲請人及其二姊平均分攤,另因聲請人父親共有 4名扶養義務人,則每月為聲請人父親雇用外勞之費用21,000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12,370元部分,則應由聲請人即其他三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至國民年金保費 711元及健保費用749 元部分,則因聲請人實際並未繳納,而均屬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不得列入其聲請清算前 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中。又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均無工作所得,致前開費用均由其姊妹負擔,迄至自 106年7月3日任職於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並於領有薪資後,即自106年8月起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06年8月起每月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包括房租 9,500元(原為19,000元,聲請人負擔一半)、電話費650元(原為1,305元,由聲請人負擔一半)、瓦斯費248元(由聲請人負擔全部)、電費832元(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水費 273元(由聲請人負擔全部)、膳食費7,5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900元,共計20,903元,另因聲請人之父親已於106年1月8日死亡,而無庸再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並提出聲請人父親陳復渠之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母親陳顏月菊之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000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查詢、電信費繳款通知、伊甸無障礙交通服務-北市復康乘客服務須知、 google地圖頁面、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家樂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106至122頁、第163至180頁、第232至263頁)。再本件聲請人之二姊陳立莎自 103年度起迄今均有薪資所得,自 106年1月起至3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5,999元,已如前述,此有陳立莎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陳立莎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89至192頁),堪可認與聲請人之二姊陳立莎現有收入,且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相當,故當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房租、電話費、水電瓦斯費用)。而聲請人所陳報其家庭自 106年8月後每月瓦斯費248元、電費832元及水費273元部分,均係為維持家庭生活所支出,如前所述,聲請人應與陳立莎平均分擔,亦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瓦斯費應為124元(計算式:248元÷2=124元)、電 費416元(計算式:832元÷2=416元)及水費 137元(計算 式: 273元÷2=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與 剔除。另就聲請人陳報之膳食費用、交通費用、手機費用等,縱僅提出部分單據為證明,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再聲請人每月另應支出非消費性之健保及勞保費用,分別為338元及456元,有健保保險對象繳費紀錄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10月30日保國二字第1061005413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約為21,021元(計算式:房租9,500元+電話費650元+瓦斯費124元+電費416元+水費137元+膳食費7,500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900元+健保費用338元+勞保費用456元= 21,021元)。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097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021元後,僅餘 1,076元,惟其現至少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約為 272,419元、積欠國民年金約為74,034元及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約為11,235元,總額約為 357,68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5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30日以保國二字第1061005413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76頁),而於不加計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27年7個月(計算式:357,688元÷1,076元÷12個月≒27. 7 年)始能清償完畢,如聲請人所負債務仍另行計算每月之利息、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顯無法回復其正常經濟狀況,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94頁),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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