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顧正德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顧正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197,20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2061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162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於第三人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之股份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及股份。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每月收入為35,000元,名下除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之40,000股之股份外,無其他財產,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14,197,209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每月收入為35,000元,名下除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之40,000股之股份外,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62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6,000 元、房屋租金6,25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777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國民年金保費932 元、雜項支出500 元、兩名子女扶養費14,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電號彙總查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中央健保保險對象投保力史列印、扶養小孩之支出明細、學費繳款單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亦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並僅能聲請清算程序,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鄭舒方